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陸鄭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陸健
被 告 鄭洪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
○○巷○之○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鄭 王秋桂 所有,嗣因鄭
王秋桂無力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又恐系爭房地遭拍賣抵償
,乃情商伊購買系爭房地,伊遂於民國100年3月9日與鄭
王秋桂邀同被告及兩造之父親 鄭榮山 與兄妹 鄭俊雄 、紀鄭麗
霞、 鄭麗敏 等人擔任見證人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之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系爭房地亦於 鄭王秋桂 103
年1月亡故後,由鄭王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鄭榮山、
鄭俊雄、紀 鄭麗霞 、鄭麗敏等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伊一人所
有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此由伊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其後伊因人在海外,系爭房地乃由被告及鄭麗敏
暫住使用,詎伊於104年10月初返台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供伊擔保向銀行貸款,嗣因伊無力
繳納對銀行之欠款,遂由兩造之父母出面持系爭房地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爾後有錢時再以新臺幣(下同)409萬元向原
告買回系爭房地,如無法償還借款,則將系爭房地盡歸原告
繼承,但原告另有與鄭王秋桂約定伊可以住居在系爭房地直
到老死,故鄭王秋桂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詎原告
先誘騙伊母親鄭王秋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復又將系爭房
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假藉要修繕系爭房屋之名義要求伊遷出
,自有違其與伊母親鄭王秋桂之承諾,況原告與鄭王秋桂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並未結算清楚,伊當然不願搬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
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鄭王秋桂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僅係為擔保鄭王秋桂借款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應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鄭麗敏證稱:伊當初有聽
伊母親(鄭王秋桂)說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42頁),而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對本院詢問是
否知悉鄭王秋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經過乙節時亦均未
曾為相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5頁),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鄭王秋桂在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曾經公證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
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之公證人黃玉鳳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是伊所經辦,該公證書上用印之當事人(
含買受人原告、出賣人鄭王秋桂及見證人被告、鄭榮山、鄭
俊雄、紀鄭麗霞、鄭麗敏)於100年3月9日均有到場,伊
當時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各條項內容跟所有人確認過,他
們都有看過並當場簽名,至於蓋章部分則是由伊用他們帶過
來的印章幫忙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
),以證人黃玉鳳為專業公證人,其在辦理公證前依公證法
之規範與當事人確認人別及所欲締結契約之內容後,再使全
體當事人簽名、用印,並無悖於公證實務之常情,且其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其上買賣雙方及見證人均有在場並親自
簽名等情,亦與鄭俊雄、紀鄭麗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6頁),堪信證人黃玉鳳之證詞應具訴訟上之憑
信性而足作為本院審認事實之依據,則以證人黃玉鳳證述鄭
王秋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前,既經其逐條確認買賣之
約款,其要無可能不知其在公證人面前所簽署者乃係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書,若鄭王秋桂並無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之意,豈會請全部家人擔任見證人,甚至勞師動
眾辦理公證事宜,更遑論鄭王秋桂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於103年1月鄭王秋桂亡故後,均配合製作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乃其係向鄭王秋桂購買取得,並由鄭榮山、鄭俊雄、紀鄭
麗霞、鄭麗敏及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完成登記為真,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僅係為擔保鄭王秋桂借款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
動產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
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前已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
,被告既抗辯原告向鄭王秋桂購買時,有同意被告得住居在
系爭房地直至老死云云,則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占有人即被
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對
此固舉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為證,然鄭俊雄對鄭王秋桂有
無要求原告需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居住乙節,先是證稱:
「該買賣契約書是我母親叫我回來簽的,且系爭房屋不是我
的名義,是我母親的名義,她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意見,
只是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並沒有結婚,只有一個人,而且
和我父母親同住,所以希望系爭房屋可以給被告住,但上開
情形我母親是否有告知原告,我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
9頁、第140頁),嗣又翻稱:「系爭房屋為何要賣給原告
這麼便宜的價錢,是因為有附帶條件就是要將系爭房屋留給
被告居住」(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證人鄭俊雄就鄭王秋
桂有無與原告論及需使被告將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證述
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虞,而證人紀鄭麗霞雖證稱包含鄭王
秋桂在內之所有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知道系爭房屋
在賣給原告後要留給被告繼續居住云云,惟其對於本院訊問
其如何得知原告亦有此意時,卻僅稱:「我母親一定會跟原
告商量此事」(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證人紀鄭麗霞證述
之情詞是否確實或僅係出於個人之臆測亦甚可疑,況鄭王秋
桂果若如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所述般掛心被告爾後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益,理應積極主動在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費
心安排或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另為具體之約定,然證人黃玉
鳳卻證稱其在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之過程中,並不記得曾
聽聞有人提議要使被告可以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1頁),則鄭王秋桂是否果如證人鄭俊雄、紀鄭
麗霞所稱曾積極與原告約定使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死顯非
無疑。另參酌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二人在本院詢其何以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相關註記時,竟如出一轍地推說其等
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清楚或不會去看契約內容云云,此
顯與證人即公證人黃玉鳳證稱其在使鄭俊雄、紀鄭麗霞簽名
前有向其等逐條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相左,則鄭俊雄、
紀鄭麗霞所為證詞已難認為客觀可信,另自經濟效益層面而
言,無論原告係以其所主張之4,090,000元或被告抗辯之3,
09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若其購買時附帶有使被告使用系
爭房地至老死此一條件,無異使自己耗費鉅資卻取得一客觀
效益嚴重缺損之標的,此再再均顯示被告抗辯原告有與鄭王
秋桂約定要將系爭房地供其使用至老死乙節為不實。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有與鄭
王秋桂約定授權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而徒以原告消極未於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立即命被告遷出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另有其他授權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存在,則被告就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自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鄭王秋桂出售予原告,並經鄭王秋
桂之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法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現已無何合法使用之權
源,即應由被告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依據,惟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與鄭王秋桂間有約定應容任其
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均屬不能證明,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提出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諸如原告與鄭王秋桂之買賣價金是否
已釐清,此與原告現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不生影響
,是被告此部分爭執及請求傳訊之證人核無審究之必要),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