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佳吟
       李苡瑄 (原姓名 李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佳吟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
車,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4,216元,除頭期款5,
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即分期總價
款69,216元,約明自101年8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3
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5,768元。買賣契約成立後
,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陳佳吟,原告遂依交通部72
1117交路﹝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
登記在買受人即被告陳佳吟,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
,約明,被告陳佳吟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
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
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簽約當時,被告陳佳吟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除訂約前已取得全部法定代理人
同意外,被告母親李苡瑄亦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上開機車已於101年7月12日交付被告陳佳吟。觀諸
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
條及第十一條自明。
(二)上開分期款自交車日起,僅繳還2期後,即因財務狀況不
佳,無法繼續履約,101年10月13日,為第3期繳款日,因
未依約還款,含未到期車款計62,448元(第2期部分車款
4,768元及第3期至第12期車款57,680元,合計62,448元)
,自101年10月1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三)因被告已行蹤不明,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本票、欠款明細及行車執照、交通部函釋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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