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呂聖煌
被   告  王振聲
       呂益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列王振聲為被告,嗣以被告呂益豊明知王振
聲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借予王振聲使用為由,追加呂益豊為
被告(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追
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呂益豊為被告,另減縮利息起算
日,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
麗鈴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於
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適被
告王振聲無照駕駛被告呂益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駛抵系爭
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後,失控翻車而撞及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
告呂益豊明知被告王振聲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已自
麗鈴企業社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000元(含工資費用43,533
元、零件費用59,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3,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振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違規闖越紅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呂益豊明知被告王振
聲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其駕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9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
039352號函檢送之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振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闖越
紅燈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呂益豊復未查明被告王振聲為有
駕照之人,而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王振聲,自應與
被告王振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月出廠,現以103,0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43,533
元,零件費用為59,467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汽車車
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及第11頁)。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有2年4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0,7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64,299元(計算
式:20,766元+43,533元=6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4,299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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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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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67元×0.369│21,943元│59,467元-21,943元│37,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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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524元×0.369│13,846元│37,524元-13,846元│23,678元│
├─┼─────────┼─────┼──────────┼─────┤
│3│23,678元×0.369│2,912元│23,678元-2,912元│20,766元│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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