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
12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000005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黃國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國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2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害人 李清林
發生爭執,並於下車後以徒手猛力推擠李清林。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
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
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
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查被移送人固矢口
否認有傷害李清林之行為,惟亦自承有推擠李清林之行為,
佐以李清林對上開遭推打情節指訴歷歷,復有行車記錄器擷
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
推擠李清林之舉動,且觀之李清林上半身往後傾斜之程度,
益見被移送人當時推擠之力道非微,則被移送人以對李清林
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推擠其身體,已足生危險於李清林
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人確有上開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
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