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周子珮
       李芯
       林桂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周裕盛周柏均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里○○路○○○號之1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子珮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芯俞 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周子珮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起
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27,600元。原告李芯俞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22,800元。原告林桂春自
94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
每月24,000元。原告三人平日工作表現優良、勤奮積極、忠
於職守,詎料被告竟無預警於105年5月31日歇業,並將原告
三人解僱而未給付資遣費。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積欠原告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事,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
告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以致
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周子珮之請求部分:
1、預告期間工資27,600元:
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規定。
②本件原告周子珮任職於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
止,年資為10年5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7,600元,被告未
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周子
珮解僱,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周子珮得請
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7,600元。
2、資遣費143,750元:
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②本件原告周子珮自95年1月2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5年5月
31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0年5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7,600
元,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周
子珮解僱,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周子珮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43,750元。(計算式:27,600
元×1/2×[10+(5÷12)]=143,750元。且此金額並未超
過六個月之平均工資165,600元(27,600元×6<月>=165,
600元)。)
③綜上,原告周子珮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350元
(計算式:27,600元+143,750元=171,350元)。
(二)原告李芯俞之請求部分:
1、預告期間工資22,800元:本件原告李芯俞任職於被告自98年
8月1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年資為6年9個月20天,每月
平均工資為22,800元,被告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李芯俞解僱,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6條規定,原告李芯俞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2,800
元。
2、資遣費77,583元:本件原告李芯俞自98年8月12日起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05年5月31日離職日止,年資為6年9個月20天,
每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李芯俞解僱(原證2、4號),是依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芯俞得請求之資遣
費共77,583元。(計算式:22,800元×1/2×{6+[(9+20/30
)÷12]}=7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金額並未超過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136,800元(22,800元×6<月>=136,800
元)。)
3、綜上,原告李芯俞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0,383元
(計算式:22,800元+77,583元=100,383元)
(三)原告林桂春之請求部分:
1、預告期間之工資24,000元:本件原告林桂春任職於被告自94
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年資為10年6個月4天,每
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被告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林桂春解僱,是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16條規定,原告林桂春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4,000
元。
2、資遣費126,133元:本件原告林桂春自94年11月28日起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105年5月31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0年6個月4天
,每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2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林桂春解僱,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桂春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26,
133元。(計算式:24,000元×1/2×{10+[(6+4/30)÷12]
}=126,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金額並未超過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144,000元(24,000元×6<月>=144,000元)。

3、綜上,原告林桂春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50,133元
(計算式:24,000元+126,133元=150,13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必要,為此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周子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影本乙份、原告李芯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林
桂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
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067347號函影本乙份、105年6月6日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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