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鄒岱琳 (即 藍諓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藍諓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在繼承藍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 鄒茂林 、 鄒鴻儀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萬3,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嗣鄒茂林、鄒鴻儀二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渠等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時,視為提起訴訟,而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茂林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
藍諓、鄒鴻儀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
,就借貸總額,依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繳款通知書。
依借據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自延遲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原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
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另
就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遲延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訴外
人鄒茂林自105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9萬3,83
5元,而其中10萬1,128元本金,係於96年12月5日、97年5月
6日各貸放50,564元予借款人鄒茂林,而藍諓係於97年7月20
日死亡,故上開兩筆借款之主債務於藍諓生前已發生,藍諓
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仍須擔保上
開兩筆債務之清償,此連帶保證之契約義務,於藍諓於97年
7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惟因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因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於10
5年4月17日未清償,發生需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情
事,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藍諓所得之遺產範圍
限度內,對原告付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跟我弟弟鄒茂林都是被領養的,我養母是藍諓
、養父是鄒鴻儀,當初於養母藍諓97年7月20日死亡時時,
我並不知道養母藍諓有為我弟弟鄒茂林保證本件就學貸款債
務,也不知道我弟弟鄒茂林有本件就學貸款債務,所以我不
知道要拋棄繼承;我養母藍諓於97年7月20日死亡後,我並
未因繼承而取得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鄒茂林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藍諓、鄒鴻儀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訴外人鄒茂林
自105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而所積欠其中借款10萬1,12
8元本金,係於被繼承人藍諓97年7月20日死亡前借貸予鄒茂
林,故此部分借款主債務於連帶保證人藍諓之生前已發生,
僅係於被繼承人藍諓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主債務人鄒茂林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被繼承
人藍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訴外人鄒茂林、鄒
鴻儀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8月2日中院 麟家恩 字第1050088
672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準此,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藍諓
死亡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當然繼承本件保證債
務,揆諸前揭規定,因本件係於被繼承人藍諓死亡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被告僅就其因繼承所取
得被繼承人藍諓之遺產範圍內,始需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
之責任。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並未因被繼承人藍諓死亡而取得任何
遺產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後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與被告應在取得遺產
範圍內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士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
├──┼──────┼───────┼─────────┤
│1│10萬1,128元│自105年3月17日│自105年4月18日起至│
│││起至105年3月29│清償日止,逾期在6│
│││日止,按週年利│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率百分之1.69計│利率百分之10,逾期│
│││算之利息,及自│超過6個月者,按左│
│││105年3月30日起│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至105年7月4日│之違約金。│
│││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2計算││
│││之利息,另自10││
│││5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
│││62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