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華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包裝袋2只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謝華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0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聰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80公克、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112年4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80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5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