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東隆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99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9、586號裁定參照)。
三、上訴人係一訴合併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代位訴外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前者訴訟目的,為請求變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者訴訟目的為排除被上訴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勇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否認被上訴人對○○○擁有債權,排除其得對○○○之財產強制執行,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新臺幣(下同)728萬6268元(詳原審卷第27頁)。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1529萬7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9萬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9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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