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0年度易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其未經第一審法院命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本件被告陳科賓就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