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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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兼 黃廷輝 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林 (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6,5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上訴利益價額,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以票面金額核定其價額;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準此,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詳如附表),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2萬6560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
㈠上訴人林雅惠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400萬元;其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80萬元,不動產價額則合計916萬7158元【計算式:12,600元×40.28㎡+7,000元×812.39㎡+建物(含增建)2,972,900元=9,167,15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為準。與本票部分相比較,以480萬元核定。
㈡上訴人黃麟淇請求確認及返還300萬元及280萬元之本票;其分
別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3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89萬9224元【計算式:17,200元×(65.76+44.66)㎡=189萬9224元】,後者不動產價額合計193萬5570元【計算式:39,000元×(11.22+38.41)㎡=1,935,57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各以不動產價額為準。與本票部分相比較,分別以票據面額300萬元、280萬元核定。
㈢上訴人黃林阿幼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120萬元;其設定
擔保債權額14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價額為20萬3238元【計算式:4,200元×48.39㎡=203,23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不動產價額為準。經與本票部分相比較,以票據面額120萬元核定。
㈣上訴人黃廷輝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400萬元;其設定擔保
債權額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價額84萬1425元【計算式:3,900元×215.75㎡=841,425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不動產價額為準。經與本票部分相比較,以票據面額400萬元核定。
㈤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8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00萬元+280萬
元+120萬元+400萬元=15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