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韓敏鋐 、 韓濬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略以:
伊為核對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 李文智 當庭陳述之證詞是否相符,以維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