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儀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儀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之102年2月間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再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18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
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衡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所載諭知刑度及緩刑理由,係以受刑人轉讓後即為警查獲,未使危害擴大,並考量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多,兼衡其年輕學淺,思慮未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憑)及犯罪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紀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珍惜,而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刑,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規定,致不能易科罰金之不利現象,為避免過苛之處罰,允宜透過個案衡平機制調節緩解情法失平的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予緩刑之宣告寬典,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即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顯與前案之犯罪情節迥然有別,是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情形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後案之承審法院斟酌受刑人僅因非攸關己身利害之細故即合眾痛毆與之無何夙怨故仇之被害人,更係在公共場所公然逞兇,惡性匪淺,受刑人係藉成年之尊欺凌幼少,尤具可責性,復持鋁棒下手敲擊,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非僅止於鴻毛之輕,然仍未能逕以「極為嚴重」視之,再受刑人事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宣告有期徒刑6月。故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後案傷害犯行,遽行推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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