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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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第257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友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不含經警盤查至採尿前之期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9日下午6時0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不含經警逮捕至採尿前之期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區○○路○段○○○號前逮捕時,發現其雙手顫抖,疑似施用毒品,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友仁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73頁);而被告各在上述時間親自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7646、13774),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7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卷第21頁),此外,還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上第2311號卷第25、73頁、第2571號卷第17、2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本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兩種毒品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判刑
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