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有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零壹柒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零壹柒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有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
2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7月7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於100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0.017公克、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07公克、0.042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0.017公克、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07公克、0.0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㈠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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