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96年5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其配偶 李屏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35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22巷1號往北興街方向行駛,剛騎乘未久即因不勝酒力,衝撞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衝撞庚○○所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其配偶 顧玉如 ),庚○○之機車再往前滑行,撞到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4台機車均倒地,居民 林淑惠 聽到聲響外出查看,乃報警處理,丁○○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8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被害人庚○○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喝酒後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96年5月20日16時許,伊太太叫伊去便利商店買麵條,伊當時因管理員告知有警員在取締機車違規停車,遂走去太原路222巷口牽機車,打算牽去北興街停放,再走去買麵條,印象中牽車迴轉時,感覺有黑影撞過來,不知是機車或汽車撞過來,伊就倒地不醒人事,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伊當時未追究誰撞伊很冤枉。伊並未騎乘機車,應不為罪 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6年5月20日14時在住處一個人喝了約半瓶高梁酒,喝至約16時許...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2巷1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我沒有騎車,是正在牽我的機車要停放好,因為警察正在取締違規,之後我要去超商買東西,就不曉得是如何發生車禍,...我的駕照已經被註銷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並未陳稱遭其他車輛撞擊;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20日16時左右,我太太叫我去便利商店買麵條,我走太原路222巷,因為管理員跟我講有警員巡邏取締,我有去開機車大鎖,沒有騎,用牽的要牽到別的地方,印象中有一台機車撞過來,我人及車都倒地,醒來就在醫院,嘴唇及臂膀都有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管理員、鄰居碰到我,跟我說,黃先生,剛剛前面有警察在取締摩托車的停車違規,講完之後,我經過我的摩托車旁邊,我發現我的摩托車有違規,我打算要把摩托車停好,再去買麵條,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用大鎖鎖住,我只有用鑰匙打開摩托車的開關,當時摩托車是停在太原路2段222巷的地方,我打算把摩托車牽到北興街,我把摩托車一牽動要轉彎的時候,當時我的摩托車旁邊還有很多摩托車,摩托車要轉彎的時候,就發現有摩托車的聲音、黑影過來,我就被撞不省人事,醒來的時候,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了...我無法找到證人證明我沒有騎摩托車,現在無法肯定有無車輛撞到我,可以肯定當天只是牽摩托車,且不需要騎車去買麵條...」云云(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確實有感覺不知是機車還是汽車撞到我,我感到很疼痛,後來一瞬間我就昏迷。到底是機車還是汽車撞到我,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拉機車要迴轉的時候,感覺好像有黑影撞到我跟機車,還是撞到我的機車手把、後照鏡我不太清楚,反正我一下子就不省人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觀諸上情,被告對於其機車當時究竟有無上大鎖?到底是機車、汽車或黑影、或有無車輛撞擊到其身體及機車?如何撞擊?撞擊點為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可疑,已難盡信。再者,被告若非酒醉,何以對於所辯導致其昏迷之親身經歷之重大事故竟無法清楚描述其事,足見其當時確已因喝酒致醉而呈現意識不清醒狀態,參酌被告於原審供述其無法找到證人證明我沒有騎摩托車,亦無法肯定有無被其他車輛撞到乙節,則被告上開所辯係遭撞擊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益啟人疑竇。
(二)復參諸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力展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處理情形如何?)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到達現場候,就發現一男子即在庭的被告倒臥在地上,路旁有3、4部機車倒在地上。被告的機車是熄火的,機車鑰匙掉在地上,聽到附近圍觀的民眾說,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到路邊的機車,然後倒在地上」、「(問:你當時看到被告的機車倒在地上,你說機車是熄火的,你有無去摸摸機車引擎排氣管,是熱的還是冷的?)我當時為了要確定被告是騎機車還是停車在該處,我有用手去靠近引擎排氣管附近,確定引擎排氣管是微溫的。所以我斷定被告當時是從別的地方騎車到該處」、「(問:當時被告的機車鑰匙,距離他的機車有多遠?)掉在他機車一公尺內的範圍」、「(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當時被告是昏迷狀態,我叫他都叫不醒,所以我們後來就把被告送醫」、「(問:當時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有的,我有聞到,一靠近被告身上就聞到酒味」、「(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你發生本案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當時被告酒醉嚴重,且上開機車之引擎排氣管是微溫,應可推測是剛從距倒臥處不遠之距離騎乘而來;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其到庭結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況證人曾力展警員與被告毫不相識,自無怨隙可言,衡情,當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職是之故,證人曾力展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所辯其當時是牽機車,引擎排氣管是冷的云云,其後又翻異前詞稱其妻 黃雲屏 於案發前甫騎乘該機車,故機車引擎排氣管是微溫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雲屏證述其事,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去買東西,回來後看到一堆人在看,警察也有在場,後來我過去看才發現我的車SUK-648號輕型機車遭撞,車子前面板龜裂破掉,其他地方沒有受損,我看到時機車有向右後側倒,被撞約2、3步之距離,在我後面那台TBW-488機車已是原地倒掉,未受損,應該是我的車倒地碰到它才倒地,NWF-636的機車也有往人行道倒,也無受損,我的車被撞有移動,現場沒有注意到丁○○的鑰匙,我有跟報案的一個女生聊到,她說她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她出來時丁○○已受傷倒在他的機車旁,我有問她,她說她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是依證人庚○○所言,證人庚○○之機車遭撞擊後有移動2、3步之距離,倘被告係以牽動之方式而未騎乘,其撞擊力道應無如此強大,實不可能造成巨大聲響,而引起居民之注意。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4頁),除被告及遭撞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被告之機車附近,且地面上並無其他車輛之撞擊殘骸或擦撞痕跡,被告之機車四周亦無遭撞擊之痕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3頁),其上記載被告戴安全帽乙情明確,衡情,被告當時若係牽移機車,而非騎乘機車,當無頭戴安全帽之可能;況被告當時尚且因昏迷意識不清而送醫院急診,茍確係遭其他車輛撞擊,焉有未於警員初訊製作筆錄時,告知警員或請求警員查明真相訴追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至證人即被告住處之管理員 劉涼達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5月20日下午有見到被告,會記得是因為那時段是上班時間,且被告那天臉紅紅的,有告訴被告警察在取締機車違規停車,嗣聽鄰居說外面發生車禍,好像是我們社區住戶,有到車禍現場去看,發現是被告發生車禍,就趕緊通知被告太太,...(問:管理員室在北興街上,距離最近的萊爾富商店在何處?)我知道在太原路上有一家,走路大約5、6分鐘才會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證人劉涼達既未隨同被告前去移動機車,自難以證明被告當時係牽車或騎車;惟依證人劉涼達證稱,被告平常停機車之地點,距離當天車禍地點有5、60公尺,車禍當天並不知悉被告當天停放機車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證人劉涼達亦無從證明被告當天是否停放機車在肇事地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下午係伊要被告去便利商店買麵條,管理員後來叫伊下樓看看,就看到被告倒在那邊,事後被告跟伊說管理員跟他說有警員來取締違規停車,叫他把車子停好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其證述係聽聞被告而來,自難以證明被告當時係牽車或騎車。據上,證人劉涼達、丙○○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及現場目擊者,惟經員警前往臺中太原路2段222巷1號前與臺中市○○路○段與太原路2段222巷口實地查訪均未發現有監視錄影設備故無法調閱監視影帶,且員警於到達現場後並未發現任何目擊現場之證人,故無製作紀錄等相關資料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5月2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5716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本件既經證人即警員證述其經通報到達現場候,就發現被告倒臥在地上,機車鑰匙掉在地上離機車約一公尺之範圍,聽到附近圍觀的民眾說,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到路邊的機車,然後倒在地上,有去摸摸機車引擎排氣管,確定是微溫的,故斷定被告當時是從別的地方騎車到該處,當時被告是昏迷狀態,都叫不醒,所以後來就把被告送醫,當時被告身上,一靠近就聞到酒味等情,已如前述;另參酌證人劉涼達證述管理員室在北興街上,距離最近的萊爾富商店,在太原路上有一家,走路亦需約5、6分鐘才會到等情,衡情被告如未喝酒過量之清醒情況下,欲按序牽車步行去停妥機車免遭取締、再去購買麵條等節,自屬可能,惟其已飲酒致醉,如順手以車鑰匙開啟電門騎上機車,較諸牽車步行辦事,更屬可能;被告因泥醉而騎乘肇事撞損其他機車,既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證,縱因事發地點未發現有任何監視錄影設備足供調取或目擊證人足供傳喚作證,尚無礙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戊○○,惟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對是否再傳訊證人戊○○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證人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騎乘機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騎乘機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8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34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其他停放機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猶飾陳詞否認犯行,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已有兩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決罰金3萬元及拘役59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不顧國家法令之禁令,及考慮對其他人、車所造成之危險,本案幸無其他人員受傷,然被告犯後為圖規避酒後駕車之責任,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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