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小威 」)素行不佳,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經友人 陳琇禎 、 林恒立 邀集,而於96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至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羽燒烤店」與友人陳琇禎、林恒立另邀集之 黃坤茂 、 陳柏基 、 陳建嘉 等人一同飲酒作樂,後因丙○○席間向同行友人陳柏基敬酒時,不慎將酒杯打翻,致甲○○心生不滿,乃基於損壞丙○○所有之店內窗戶玻璃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結帳後,徒步至前揭燒烤店外,適見不詳人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在地,即以右手持該鋁製球棒走進店內1樓,朝丙○○所有之店內1樓窗戶玻璃1塊揮擊,致前揭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在案)。嗣因丙○○在店內地下室吧臺處,聽聞自店內1樓傳有玻璃破裂聲,遂自店內位於地下室之吧臺處,走往店內1樓處查看。此時甲○○於客觀情事上,可預見以鋁製球棒猛力攻擊人之腰部,足使人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並足以引起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而其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上揭鋁製球棒朝丙○○之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1下,致使丙○○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嚴重破裂、出血、凝血功能急性失調及尿道裂傷之傷害,惟丙○○仍負傷忍痛逃跑至店外,甲○○則仍持上揭鋁製球棒尾隨丙○○後方,沿路追趕丙○○,丙○○復自店外折返逃回前揭燒烤店內,並手持電動鐵門遙控器,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上之際,甲○○隨後仍持上開鋁製球棒,自該店內電動鐵門尚未及關上而約有1公尺高度之縫隙處,爬進店內,並與丙○○在店內1樓處彼此拉扯,丙○○之女友 陳文珣 隨即報警處理,甲○○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丙○○上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雖經在場他人送醫急救,然其身體重要之器官脾臟仍因遭前開揮擊而破裂併內出血,隨即由醫師施以手術摘除之,因而受有脾臟器官即不可復得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間經友人陳琇禎、林恒立邀集,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上開「羽燒烤店」與黃坤茂、陳柏基、陳建嘉等人一同飲酒作樂;嗣其曾持1支鋁製球棒朝告訴人上開店內1樓之窗戶玻璃1塊揮擊,致前揭玻璃碎裂;後來告訴人負傷逃跑至店外,其曾持上開鋁製球棒沿路追趕告訴人;及嗣告訴人自店外折返逃回前揭燒烤店內,其又進入店內與告訴人互毆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上開鋁製球棒朝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之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友
人數人於96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羽燒烤店」飲酒作樂,席間其向陳柏基敬酒時,不慎將酒杯打翻後,其於96年4月12日凌晨約2時許,在店內地下室吧臺處聽聞玻璃破裂聲,遂自店內地下室之吧臺處走往店內1樓處查看之際,被告直接手持前揭鋁製球棒朝其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1下,其並聽見「啵」1聲後,隨即逃跑至店外,被告則持前揭鋁製球棒尾隨在後,沿路追趕,其自店外折返逃回店內,並手持電動鐵門遙控器,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上之際,其隨即要求其女友陳文珣報警,而被告亦隨後持鋁製球棒,自該店內電動鐵門尚未及關上約有1公尺高度之縫隙處,爬進店內,並與其在店內1樓處彼此拉扯,嗣被告離去後,其覺得體力不支,於送醫途中即已經休克,醒來時已經在醫院加護病房內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原審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答辯時亦自白稱:「他(指告訴人)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證人黃坤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被告共計6人至「羽燒烤店」消費後,其準備離去之際,在店外之車上,看見被告持球棒打破該店玻璃後,被告隨即進入店內,不久被告即尾隨告訴人由店內追出來, 林恆立 雖有上前阻攔被告追告訴人,但是未阻攔成功,被告追告訴人繞著萬年路1圈後,告訴人又跑回店內,而林恆立在店門口欲阻擋被告進入,且被告當時口中一直在罵,後來林恆立無法阻止被告,被告即進入店內,約3、4分鐘後,被告先從店內出來,後來告訴人才從店內出來,並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4頁);證人林恆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6年4月12日與被告、其他友人至上開燒烤店飲酒慶祝告訴人之女友懷孕,當日凌晨消費完後,其準備離去時,在店外車上聽見玻璃破裂聲,接著不到30秒,看見該燒烤店鐵門關到一半之際,告訴人隨即逃跑至店外,被告則持鋁製球棒尾隨告訴人後方,沿路追趕告訴人,其亦有下車上前追趕欲阻止被告,但是追趕不到被告,告訴人、被告沿萬年路跑一圈且被告於追趕告訴人過程中,並無打到告訴人體,後來告訴人復自店外折返逃回前揭燒烤店內,被告隨後也跑回店前時,其有上前阻止被告進入店內,但被告仍持上開鋁製球棒進入店內,其在店門口處聽見店內叫罵聲,約30秒後,被告隨即由店內出來離去,約隔1分鐘後,告訴人需經人攙扶方得行走而至店外,且整個人臉色發白,並說人不舒服,隨即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16頁、原審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6頁);證人陳文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僅有看見被告追告訴人後,返回店內鐵門關下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並未看見先前之過程,當時其在店內地下室服務客人,僅聽見店內1樓處有玻璃破裂聲音,故告訴人上樓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陳琇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時有點酒醉並準備與黃坤茂、林恆立離開,僅聽見衝突聲音,並看見被告從店內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陳柏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其已經喝醉,在店外對面趴在機車上,後來經見聲音,抬頭看即見有人沿萬年路跑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追趕告訴人之前,應有在前開燒烤店內,持上開鋁製球棒朝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之事無疑。㈡按脾臟破裂之出血,有時可造成死亡(出血性休克)等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679號函檢附之法醫所()醫文字第096110207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又脾臟破裂應屬慢性出血,並非隨即造成告訴人丙○○產生休克情狀,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持鋁製球棒猛力毆擊後,仍能與被告奔跑追逐,亦與常情無違;復參酌證人黃坤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去現場後,丙○○才出店外,且很痛苦躺在地上等語;證人林恆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去約隔1分鐘後,丙○○需經人攙扶方得行走而至店外,且整個人臉色發白,並說人不舒服,隨即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觀之, 益徵 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在上開燒烤店內1樓處敲破店內窗戶玻璃後,先有在店內1樓處持鋁製球棒猛力揮擊告訴人之腰部1下後,告訴人隨即負傷逃出店外,而被告尾隨追逐告訴人再返回店內,並與告訴人在店內互相推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林恆立、黃坤茂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其在店外
,未見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丙○○等語;證人陳琇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時準備與黃坤茂、林恆立離開,在店外僅聽見衝突聲音,並未看見打架過程等語。然被告係在店外追逐告訴人之前,即已先在店內持上開鋁製球棒毆擊告訴人,已如前述,而當時證人林恆立、黃坤茂、陳琇禎等人既已在店外,自無法看見被告在店內持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腰部之事,是其3人上開所陳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㈣又告訴人確因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嚴重破裂、出血性休
克、凝血功能急性失調及尿道裂傷之傷害後,於96年4月12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入開刀房接受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並於手術後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4月14日、9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一般外科剖腹探查手術、泌尿外科手術前病情討論紀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96年11月26日96彰基醫事字第09611008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24頁)。另告訴人之左側腰部遭被告持上開鋁製球棒猛力揮擊,致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嚴重破裂、出血性休克、凝血功能急性失調及尿道裂傷之傷害後,經送醫急救,隨即由醫師手術摘除,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經醫療摘除告訴人之脾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
兩者而言。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以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即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為:脾臟之切除對人體並非重大不治之症,而健康方面亦非難治之傷害,僅在於脾臟破裂之出血,有時可造成死亡(出血性休克)云云。然該鑑定書所載係參考Robbins:PathologicBasisofDisease,第6版第686頁至第688頁,認為脾臟之功能為過濾體內之異物,包括被破壞之紅血球、提供體內之免疫功能,但非唯一可提供之器官及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語觀之,足徵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惟依前揭所述,既會造成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當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顯屬重大,是上開鑑定書所表示之意見(脾臟之切除對人體並非重大不治之症,而健康方面亦非難治之傷害),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傷而致脾臟破裂予以摘除,自係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殆無疑義。
㈥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人體甚為脆弱,任何鈍器重擊均有可能造成人體內部臟器受損之結果,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被告罔顧之,仍率爾持上開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腰部,致告訴人之脾臟因此破裂並遭切除,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席間敬酒之細故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且彼此間本無宿怨,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告訴人,而無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當非針對告訴人之脾臟而故為攻擊,難謂其有重傷害之故意,僅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且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委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鋁製球棒1支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黃坤茂、林恆立、陳文珣、陳琇禎、陳柏基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素行不佳,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僅因席間敬酒糾紛之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手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身體之左側腰部猛力揮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以致造成受有脾臟器官摘除之無可挽救遺憾,犯後又避重就輕,否認持上開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腰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另說明扣案之上開鋁製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臨時於上開燒烤店外取得,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敬酒細故,即對告訴人不滿,進而持上開鋁製球棒鈍器猛力揮擊告訴人之左側腰部,以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且於打傷告訴人後,仍繼續持該球棒欲追打告訴人,犯後又避重就輕,否認有持上開球棒擊打告訴人之事,足見其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殘酷、犯後又不知悔改,衡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