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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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宗瑞
被   告  李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
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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