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4年度鳳小字第9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萬2,713元,及其中5萬1,641元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小字第964號卷第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度即
5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
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
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5萬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
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
27日在都會時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鳳小字第964號卷第4至6、8頁)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
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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