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芳鈺
被 告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間簽立「屏東縣崁頂鄉園寮
村(南望安)集會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被告並於100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原告完成驗收
,詎系爭工程於上開時間驗收後保固期限內出現工程瑕疵,
經原告迭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3款之約定:「凡在保固期間內發
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
改正。於其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
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等
語,原告另僱請廠商於103年10月間完成上開瑕疵修繕,並
於同年11月間完成修繕工程驗收,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
39萬3,261元,扣除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保固款16萬5,000元
,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給付修繕費用不足額22萬8,261元
。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22萬8,26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6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後於保固期限
內產生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103年11月18日屏崁鄉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催告函、被告之保固款定期存單及審
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4年2月11日審屏縣三字第000000
0000號糾正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等件附卷可稽。然
原告並未提出⑴被告承攬原告園寮村(南望安)工程契約書
。⑵被告完工驗收證明書或驗收單。⑶原告發覺工程瑕疵致
不堪使用之報告書或簽呈。⑷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書(函)。⑸原告另行僱工修繕之工程承攬契約書。⑹修補
費用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
14日以104年度潮簡字第50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列入本事件全辯論意旨審酌(見本院卷第54頁)
在卷可按。又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系爭
工程由前鄉長任職期間發包,因卷宗保管不善均已佚失,故
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足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上開修繕款項究係多少數額,是本院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非
認係真實,而予採信。
㈢又本院審酌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之原則,當事人如涉訟者,必須抱持「戒慎」之心,盡其
協力之義務,與法官共同尋求公平正義天平上的衡平之點,
方能發現真實,也才能將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惟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泛稱請求損害賠償22萬8,261元,本院於105
年2月23日審理時闡明原告應提出相關發包工程承攬契約及
驗收不合格之項目,期原告能分別將承攬契約、瑕疵項目及
金額列明,原告當時陳稱: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審理時,原告表示所有關於系爭工
程資料均以佚失無法提出等情,則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與協力
義務至明。本院認原告無保護之必要,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8,
2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