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洪德政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號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大門警衛室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福林
有放置在桌上之水果刀(價值約為新臺幣100元)1把,得手
後將前開水果刀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接
續犯意,在一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警衛室前,以「您爸
」及「幹你娘」等言語接續辱罵蔡福林,足以貶損蔡福林之社
會人格評價。嗣經蔡福林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
業已發還蔡福林具領),而悉上情。
案經蔡福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福林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
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前
開水果刀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您
爸」及「幹你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故僅成
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㈡另被告於104年間,因傷害及逸漏氣體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12月1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水果
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及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
竊之前開水果刀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竊取財物類型
、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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