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佰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乙○○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五十萬元、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注意力已減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市區往南寮方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彎道之「市區道路」時,以時速最少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終因超速車速過快,且酒後控車不當,乃衝向對向車道,致當場撞擊適駕駛車牌碼000-000號機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 王參 女,致被害人 王參女 當場造成頭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變形,雖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惟仍不治死亡。又原告丙○○、甲○○及乙○○分為被害人王參女之夫及子女,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喪葬費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乙○○撫養費每年三萬六千元,至伊成年止、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及收據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丙○○就被害人之喪葬費共支出三十萬零九百元,業
經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審酌上開殯葬費項目如靈堂佈置、骨灰罐、火葬相關處理費、毛巾及相關抬棺、樂隊等收殮及供奉紙錢、牲祭品,道士誦金等費用,尚符本地習俗、被害人身份及地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有關禮盒、煙酒等酬謝親友,計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因非屬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以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伊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王參女受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年僅十一歲九月餘,而被害人王參女為伊之養母,依法負有扶養責任,而伊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八年二月。是依據該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原告丙○○所負擔之二分之一扶養責任,故以三萬六千元計),並依據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表計算予以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0000000*3.6*0.01+714286*3.6*0.01/6=251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侵權行為分別遭逢喪妻及喪母等至親之痛,
精神自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相關一切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五十萬為合理且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十萬零九百元(000000+500000=800300);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乙○○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000000+500000=751762),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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