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2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揆諸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從其刑度係緩刑最高極限之有期徒刑2年觀之,法院稍有一絲絲不利受刑人之考量,即不會諭知緩刑,復從宣告緩刑之最高期間觀之,其目的無非係希望受刑人於5年內,絕不能有絲毫違反刑罰規範之目的,從而,如受刑人於5年內有絲毫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該緩刑即失其意義,亦即需將緩刑撤銷。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受有上開緩刑之宣告,竟不知徹底悔悟自新,復於96年7月11日又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8ng/l騎乘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未能徹底悔悟自新,故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則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8ng/l騎乘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書2件在卷足參(見撤緩字第22號卷第4至9頁)。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案,非但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後案中受刑人所為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但衡情其行為之時點係街道上人車稀少之凌晨0時許,其所侵害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自與車水馬龍之交通顛峰時刻,相對輕微,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輕刑,已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況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係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期間內所犯,但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4年,受刑人於此期間內未有其他前科,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犯上開刑法第185之3條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因予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即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