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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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蘇桂德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 蘇昇明 之遺產管理人,惟前開裁定漏未就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定為被繼承人蘇昇明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裁定確有漏未裁判部分,抗告人聲請本院補充准許就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蘇昇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鎮○○路一百六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昇明之遺產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高達94歲,且對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均已屆期,為儘速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責任、義務及被繼承人之遺願,請准對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定6個月以內之期限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43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其年屆高齡,聲請對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定6個月以內之期限,惟依前揭法文規定,法院所定公示催告之期限必須6個月以上,故抗告人聲請定6個月以內之期限,已於法不合,且公示催告係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生失權之法律效果,對於有權申報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影響甚大,故法院應定相當之申報期間,不宜過短,使利害關係人能即時於期間內申報權利。而本件係為對於大陸以外之繼承人為是否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涉及被繼承人蘇昇明遺產之歸屬,即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得繼承遺產,對於權利人之影響甚鉅。抗告人雖已高齡,有其他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需執行,惟兩相權衡,仍應定足夠之公示催告期間,供權利人申報權利,以依法維護權利人之權益,故本院認1年2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尚屬相當,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裁定被繼承人蘇昇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