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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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華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起,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延伸頂埔段工地內從事板模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利用其每日進入上開工地內工作之機會,均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條計二十八條(總重約六十九公斤),並將竊得之鋼條均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嗣其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基隆市○○區○○路三五○之一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行」,欲變賣上開竊得之鋼條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所竊取之鋼條計二十八條。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李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黃豐貿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採證照片、證人黃豐貿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依個案情節,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三六七、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其每日進入新北市土城區捷運延伸頂埔段工地工作之機會,接續竊取該工地內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條計二十八條,業如前揭認定,而僅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其各該竊取鋼條舉動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即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詎其又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其本案行竊手段平和,且對所犯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鋼條均經警返還予證人即被害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豐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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