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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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清漢 相對人寶萊旺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寶萊旺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雖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惟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
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故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萊旺有限公司(下稱寶萊旺公司)係一人公司,其負責人 施戰業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死亡,寶萊旺公司因停止營業已逾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100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4178050號函命令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寶萊旺公司逾期未辦理,經濟部即以100年12月12日經授字第100342871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寶萊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惟該公司之章程對清算人並無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能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施戰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能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行使課稅資料之調查,自得依法聲請為寶萊旺公司選派清算人。又因聲請人所調查者係98年度之稅務案件,而 吳建宏 於98年間擔任寶萊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具相當了解及處理能力,故選派吳建宏為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適當,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寶萊旺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惟寶萊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施戰業已於99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 江雲省 、子女 施烜鈞 及 施羽岑 、兄弟姊妹 施忠盛 、 施秀春 及 施淑蜂 均尚生存,且均已拋棄繼承等情,雖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4178050號函、經濟部100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4287110號函、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9月13日彰院賢家康99年度司繼293字第0990034821號函、本院101年3月14日基院義民天科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以其所調查者係寶萊旺公司於98年度之稅務案件,而吳建宏於98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具相當了解及處理能力為由,遂提出吳建宏為適當人選云云。惟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基院義101司洪字第3號通知吳建宏就是否願任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經吳建宏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則吳建宏既無擔任寶萊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即不得僅因其為該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逕予選任其為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寶萊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