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陳清輝 被告 呂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前,因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莊介文 駕駛且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87元(含工資50,300元及零件費用85,887元)予修理場。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車輛受損黑白照片43張、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莊介文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5月16日基警交字第10100053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駕車越過中央分隔線侵入對向車道,因此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其依保險契約帶被保險人將修復費用136,187元給付予修理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99年7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2月16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7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85,88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3,3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5,887元×0.369=31,692元;第2年折舊額:(85,887元-31,692元)×0.369×7/12=11,665元。31,692元+11,665元=43,35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2,530元【計算式:85,887元-43,357元=42,53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92,830元【計算式:42,530元+50,300元=92,83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