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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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
林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345號、100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宏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翁祥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7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甲、乙兩案中有關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10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乙案原執行刑11年6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另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翁祥恩(綽號「 黑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3月31日21時許,以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向 陳士明 商借自用小客車1台(車主為 陳淑敏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許至翌日(4月1日)凌晨0時許之間,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山海關社區T棟、V棟、K棟及S棟大樓地下室(均與其上住宅相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破壞上列各地下室發電機房之門鎖後,剪斷各發電機房內之電纜線總計3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該社區總幹事 劉子毅 領回〉,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駛離。翁祥恩先將其中2綑電纜線放置於基隆市○○路○○○巷內附近無人空屋旁草地,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許與林宏明聯繫見面。林宏明遂依約駕駛向 周躍峰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體育場旁之便利商店與翁祥恩見面。兩車碰面後,翁祥恩即示意林宏明駕車尾隨,二車即前後駛至正信路189巷內無人空屋。林宏明雖明知翁祥恩放置地上2綑電纜線具有相當價值,且依當時狀況,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支付2萬元,並連同先前翁祥恩之欠款,抵作購買上開電纜線之價金,以此方式故買翁祥恩竊得之贓物電纜線,並開始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適巡邏員警 黃耀龍 途經該處,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翁祥恩乃乘隙落荒而逃。黃耀龍上前發現林宏明躲在2部自小客車中間而加以逮捕,並在地上及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上,發現上開電纜線,另扣得手套1雙、膠帶1捲、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陳世明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證人陳世明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審判程序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有前述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本院卷第125、134、186、191、241、
257頁)在卷可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另查陳世明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被告翁祥恩尚未到案,斯時較無利害權衡等因素干擾,係在較為自然之背景情況下為陳述,且其尚能提出被告翁祥恩借車時所抵押之國民身分證為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34頁),並非憑空指述,據此,自堪認陳世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酌陳世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之情形,尤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陳世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宏明於100年4月1日、12月2日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案發時被告翁祥恩如何與其相約見面及將電纜線賣給其之情形;證人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林宏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先後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就其向被告翁祥恩故買贓物之經過供稱甚詳,略以:翁祥恩於100年4月1日上午0時至1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伊聯絡,因翁祥恩之前寄住在伊租屋處時,偷走伊約5萬元,現欲以電纜線出售與伊,當做還錢,伊估計那些電纜線金額超過5萬元,故伊有另外拿2萬元給翁祥恩。伊與翁祥恩相約在基隆市○○路體育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翁祥恩會開車,案發當天翁祥恩開陳士明姊姊的車子,伊在壽山路往八斗子那邊的隧道遇到他的車,就追上去。伊與翁祥恩一起到現場,在這之前,翁祥恩曾先過去,所以地上有擺一些電纜線。正在搬電纜線時,被巡邏員警發現,翁祥恩將該車留在現場,用跑的離開。對於翁祥恩完全否認竊取這批電纜線,伊願意跟他對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47-48頁、本院卷第
42頁)。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及嗣於本院101年6月4日審理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其以被告身分所供述者均互核一致(見上開偵卷第48頁及本院卷第146頁)。而查獲之電纜線確實為山海關社區地下室機房內失竊物品,業據被害人即山海關社區總幹事劉子毅於警詢時確認無訛,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
22、30頁)。至遺留現場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陳淑敏)係陳世明於案發前夕之100年3月31日21時許,經翁祥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後,出借予翁祥恩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士明於警詢時確認無訛,復提出翁祥恩借車時抵押之身分證及該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以資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9-22、34頁)。此外,復有竊盜現場、查獲之贓物電纜線及2部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附卷足資對照(見100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36-41頁、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39-45頁),堪認被告林宏明之任意性自白,及其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林宏明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後,雖為迴護翁祥恩而翻異前詞,一度改稱:賣電纜線給伊的不是翁祥恩,而是翁祥恩之朋友,伊已認識翁祥恩4年了,翁祥恩平時都叫伊「兄弟」,那通電話也是這樣稱呼伊,因此伊以為是翁祥恩打來的。因電話中該人要伊至體育場,伊到現場始知非翁祥恩。伊於100年6月至8月間有與翁祥恩見面,伊有問電纜線之事,翁祥恩稱交易電纜線之人係他朋友,伊沒有追問他朋友之姓名。經本院質問以:「為何其於警詢、偵訊及101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賣電纜線給其之人為在庭被告翁祥恩?」證人林宏明則答以:「因為我到場時,才發現那人非翁祥恩」,然若其於100年4月
1日凌晨案發當日,即確定該人非翁祥恩,何以在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仍供稱賣電纜線之人係被告翁祥恩?經本院再質以:「為何於警詢時不告訴警察,賣給你的人是你不認識的人?」證人林宏明竟又答以:「我那時候一直說是不認識的人賣給我,警察說怎麼可能不認識,警察就是要我講出一個人,我認為是翁祥恩的朋友,我那時找不到翁祥恩,因此,我明知那人不是翁祥恩,還是跟警察說那人是被告翁祥恩」,並翻異其前所供稱翁祥恩會開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頁),而改稱:翁祥恩不會開車云云(見本卷第141-144頁)。惟查,若依證人林宏明上開證述,已認識被告翁祥恩長達4年,豈有聽不出通話之對方(以「兄弟」相稱之人)是否為被告翁祥恩?又若如其所改口證稱,翁祥恩不會開車,則何以於凌晨0時許之三更半夜,接到「不會開車」之翁祥恩來電約定在需開車才能到達之地點,心中絲毫未啟疑竇而依約前往?另若證人林宏明既於案發當時及事後與被告翁祥恩碰面,均已知賣電纜線者另有其人,何以自警詢至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仍供稱當時交易電纜線之人係被告翁祥恩?益見證人林宏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上開證詞遠悖於常理。另查,經本院再次諭知如為不實證述,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旨後,證人林宏明竟又改口證稱:其先前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前之警詢、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稱,賣電纜線給伊之人為翁祥恩之指證方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徵證人林宏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迴護被告翁祥恩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另佐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黃耀龍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警員 陳敬隆 於100年4月1日凌晨2至4點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路○○○巷之巷內,發現被告林宏明與被告林宏明所指證綽號「黑松」之男子。因該處為無人居住的空屋,不常有人停車,因形跡可疑才驅前盤查。其於停車前,看到兩部車停在那裡,還有一個人站在兩部車的中間,該人非被告林宏明,應該是另外一人,等其停好車之後,才看到被告林宏明蹲在兩部車之間,另外一人已經跑掉。嗣於被告林宏明駕駛之S9-3638號車上,查獲330公斤的電纜線,另一捆則在他車旁地上查獲,被告林宏明遭查獲時,於現場即指稱當時交易電纜線之人係綽號「黑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被告林宏明於查獲之當下即已指證賣電纜線者為被告翁祥恩,並非事後衡酌各項利害關係後方改口指證,此相較於其於被告翁祥恩到案後,方翻異前詞改稱賣電纜線者為「其誤以為係被告翁祥恩實則係翁祥恩朋友」云云,顯以前者較值採信。
(三)被告翁祥恩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段「太子城三溫暖」另犯竊盜案,伊於99年底至100年7、8月間人都在臺北;伊不會開車,完全未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查:
1.就被告翁祥恩辯稱伊當時在臺北犯案,未曾到基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翁祥恩固分別於:100年3月6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亞太三溫暖;於100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龍三溫暖;於100年6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太子城三溫暖,均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3898、1437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確定。然上開犯罪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100年3月31日21時許至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均未重複,亦查無被告翁祥恩於本案發生之同時另犯他案之紀錄。另佐以臺北、基隆本屬同一生活圈,就被告翁祥恩上開辯稱所提及之地點,距離基隆市均僅需半小時車程,交通往返堪稱便捷快速,是其辯稱當時在臺北犯案,未曾到基隆云云,仍不足作為排除其涉犯本案之依據。
2.就被告翁祥恩辯稱伊不會開車乙節:
(1)本件係由被告翁祥恩於10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林宏明聯繫見面,並由被告翁祥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示意被告林宏明駕車尾隨,二車即前後駛至正信路189巷內無人空屋,被告翁祥恩再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被告林宏明乙節,業據被告林宏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47-48頁、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陳士明亦於警詢時陳述:這是翁祥恩第二次向伊借車。第一次約於99年12月間,歸還車輛時,行李箱有一些拆除電纜線的線頭,但伊未詢問車輛載運何物;翁祥恩於100年4月1日12時許,撥打來電不詳之電話號碼通知伊車子在東光派出所內,要伊前去領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21頁)。綜觀上開證人林宏明、陳士明之證述,均足證被告翁祥恩會開車。
(2)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翁祥恩前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案件之全卷,被告翁祥恩於該前案99年12月7日警詢時曾供述:「(問:你『駕駛』6438-YQ車承載 陳彥午 及陳彥午朋友,於
99年12月3日8-11時許至基隆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徘徊,欲做何事?)找朋友 張明義 吃飯。」(見
100年度偵字第434號影卷第5頁)另該案共同被告陳彥午於100年1月11日警詢時亦曾供述:「當時『由翁祥恩駕駛』我向我姊姊借來的自小客車6438-YQ載我及 薛冠午 前往該處行竊」(見同影卷第14頁);該案共同被告薛冠午並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偷到的東西原來是放在我工作的修車廠內,隔了兩星期後,『翁祥恩把東西載走』等語(見同影卷第92頁)。綜上,在在顯示被告翁祥恩會開車乙節,至為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會開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已明確,是被告翁祥恩聲請傳喚陳彥午夫婦以證明其不會開車,核屬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翁祥恩如前述進入各棟大樓地下室為竊盜犯行,該地下室與其上住宅相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06257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6-229頁),亦即被告翁祥恩為本件犯行時,侵入之地下室與該址大樓住宅相通,是認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本件發電機房之門鎖皆遭破壞,業據被害人劉子毅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23頁)。被告翁祥恩以不明利器破壞發電機房之門鎖,致該門鎖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則其毀損上開門鎖以竊取電纜線,自應論以本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祥恩用以剪斷電纜線共330公斤之不明利器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破壞發電機房之門鎖並剪斷電纜線,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翁祥恩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宏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祥恩係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翁祥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翁祥恩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攸關公共用電安全之電纜線,所為殊不足取;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被告林宏明則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猶故買之,期以獲取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翁祥恩而翻異前詞,亦同屬可議;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祥恩前有為數甚多之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翁祥恩及林宏明參與本件犯罪程度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明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手套1雙、膠帶1捲均非被告所有,而係本來就在林宏明借來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物;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經被告翁祥恩以3000元之代價賣給林宏明,而屬被告林宏明所有,然此與被告林宏明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無涉;至被告翁祥恩用以行竊之不明利器則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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