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田沛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煥偉 間假扣押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限期起訴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