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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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田沛 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煥偉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2號、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已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盜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裁定【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惟查,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向新竹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受理等情,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該案判決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15、17、75-111頁),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即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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