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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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
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撤銷發回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上訴。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之罪,聲請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核前開各該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另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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