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抗告人 劉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劉益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裁定),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同意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係誤以為就同院105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③之罪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而予以同意。導致抗告人所犯乙案裁定附表編號③之罪,無法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形成甲案裁定與乙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案及乙案裁定,並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③之罪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㈡經查:抗告人所犯甲案裁定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詢問並由抗告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難認有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敘明:依抗告人所稱其係誤解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應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因而聲請撤銷甲案、乙案裁定,並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罪,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甲案、乙案裁定已經確定,均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特殊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抗告人以其誤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自行請求撤銷甲案、乙案裁定,並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說明於法均不應准許之理由,則其主文所載「聲明異議駁回」之旨,綜合全部裁定意旨,自係包含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係屬不同事項,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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