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徐靖杰
謝祥彥
施宇鍵
徐家詠
劉正義
余瑞堂
郭家迪
彭均展
詹前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7、2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關於劉正義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劉正義之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劉正義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劉正義之宣告刑,改判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宣告刑(下稱甲判決)。劉正義不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劉正義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劉正義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劉正義之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部分,下稱上訴人等8人)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下稱謝祥彥等7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認其上訴之審理範圍,就謝祥彥等7人部分,僅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謝祥彥等7人之宣告刑,改判諭知甲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宣告刑;就上訴人徐靖杰提起上訴部分,原判決另行認定徐靖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徐靖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乙附表)一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下稱乙判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分別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所憑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整體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均不得任指為違法。另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後,於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宣告緩刑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即甲、乙判決部分,均已說明此部分上訴人等8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所生之侵害如何之嚴重,第一審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或諭知緩刑,顯與其等之行為責任不相當而過輕,不足以收刑罰之效,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犯罪分工情形)、所生危害,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甲、乙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所犯罪數、參與犯罪之角色、情節、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相關定刑之原則等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予審酌上訴人等8人之犯罪動機、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又原判決已認上訴人等8人犯情嚴重,不應予輕判或諭知緩刑,則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乃當然之結果,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定刑過重,或未諭知緩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況,即無上訴理由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科刑、量刑、定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8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