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洪文庭
吳麥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 劉明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郭承泰 律師上訴人 王健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0、61、62、63、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20、29194、35083、35271、35683、3778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47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110年度偵字第8482、12078、12869、14466、1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文庭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上訴人吳麥雪有附表編號1、7;上訴人劉明宗有附表編號2至4、8(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12、13、15、16;上訴人王健瑋有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文庭附表編號2、5、7、8、11、12、14所示犯行(7罪);吳麥雪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劉明宗附表編號2、8、12、13所示犯行(4罪);王健瑋附表編號6、8、11所示犯行(3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其中洪文庭附表編號5;吳麥雪附表編號7;劉明宗附表編號2及王健瑋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洪文庭就附表編號2、7、8、11、12、14;劉明宗就附表編號8、12、13;王健瑋就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洪文庭附表編號1、3、4、6、9、10、15、16(8罪);吳麥雪附表編號1;劉明宗附表編號3、4、15、16(4罪);王健瑋附表編號9、10(2罪)所示犯行,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對吳麥雪宣告有負擔之緩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洪文庭部分:
洪文庭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其知道使用親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難逃法律制裁,應無再提供其配偶 賴綉茹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法網之理。原判決遽認洪文庭有詐欺等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麥雪部分:
⑴吳麥雪為家庭主婦,社會經驗有限,因洪文庭係其前夫劉明
宗之友人,而將其銀行帳戶借予洪文庭使用,其主觀上難以預見出借銀行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用。且洪文庭於原審請求傳喚大陸地區人民 陳昌瓊 調查並調取大陸地區人士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情。攸關洪文庭是否遭大陸地區人士詐騙而誤信係收取 博奕 之款項,影響吳麥雪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竟認無必要或欠缺關聯性,而予駁回,且遽認吳麥雪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洪文庭向吳麥雪借用銀行帳戶,係作為賭客匯款下注之用,
並非賭客贏錢後匯出彩金之用,原審未調取證人 王憶雯 等人之帳戶,以明洪文庭及劉明宗之辯解是否屬實,率認吳麥雪之銀行帳戶僅有匯入而無匯出,係屬詐欺而非博奕使用,又未說明「詐欺人頭帳戶」、「博奕人頭帳戶」之區辨及認定標準,且有關「詐欺人頭帳戶」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歧異,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劉明宗部分:
⑴劉明宗與洪文庭係麻將賭友,其僅認知洪文庭有賭博習慣,
因此聽信洪文庭借用銀行帳戶係收取賭金之說詞,而提供自己及吳麥雪之銀行帳戶予洪文庭使用,並持續使用各該銀行帳戶,且係親自由各該帳戶領款交予洪文庭,足見其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原判決率爾認定劉明宗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⑵劉明宗提供銀行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並收取報酬,合乎人
性。原判決未考量洪文庭所借用之銀行帳戶確實存在「有輸有贏」之客觀博奕情狀及證人 吳海平 確實因博奕而獲利等情,遽認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即為詐欺所得,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⑶吳麥雪係透過劉明宗出借銀行帳戶予洪文庭,對所謂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從知悉;劉明宗未認識洪文庭以外之所謂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與劉明宗,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原判決遽認劉明宗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王健瑋部分:
王健瑋固有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持之交付洪文庭,然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博奕之賭資,不能逕認有加重詐欺犯行。況王健瑋並未收取報酬,係單純人情上之互動,符合人性,無從認定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遽為不利於王健瑋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二、㈠及㈡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4人於客觀上有參與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亦均具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其等加入大陸籍「 小陳 」、「9527」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工作,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洪文庭,或由洪文庭領款後,一併轉交予上游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工,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而認定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原判決並說明:洪文庭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與「小陳」僅曾見面吃飯,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深交,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暱稱「9527」之人,未曾見面,亦不知該人之身分背景,彼此間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收領款項。且洪文庭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行(3案),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應知悉以銀行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涉及詐欺等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再者,依吳麥雪、劉明宗之供述,可知其2人與洪文庭間僅係麻將賭友,甚且不知洪文庭從事何工作,僅因洪文庭口頭保證及洪文庭應允提供所收款項0.5%高額報酬,即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領款,顯具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另依王健瑋之供述,其與洪文庭有一定之交情,知悉洪文庭從事非法賭博事務,其對洪文庭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出面領款一節,明顯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係基於彼此間認識或默契,清楚知悉或預見詐欺等非法犯行,而予以同意,堪認王健瑋有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卷附之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3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須儘快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而與博弈款項僅須借用他人帳戶掩飾,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再者,博弈因無遭被害人發覺問題,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長期持有支配,以避免另生事端,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委由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觀諸賴綉茹、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收款帳戶明細,均僅有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自帳戶匯出至被害人帳戶之情形,如非出於「詐欺」所得,豈能如此。是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行為,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其3人辯稱:因洪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成員,除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4人外,尚包含實行詐騙之機房不詳成員,可見詐欺集團係縝密計畫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組成,持續實行詐欺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全案卷證,具體說明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於客觀上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主觀上亦有犯意,並說明加重詐欺人頭帳戶與博奕人頭帳戶之不同特性,以及認定所屬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等節,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或單純爭執事實之有無,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洪文庭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瓊調查,用以證明陳昌瓊介紹洪文庭,以及洪文庭為其他大陸人士尋找銀行帳戶,係為代收線上博奕之款項等語。惟洪文庭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供詐欺集團行騙後,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等4人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已經知悉或預見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洪文庭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大陸地區人士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洪文庭自其配偶賴綉茹帳戶提領,以及收取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係由洪文庭以不詳管道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以帳戶對帳戶之匯款方式為之,是單純調查大陸地區人士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證明與洪文庭所收取款項之關聯性等旨。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吳麥雪答以:「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98頁)。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並說明洪文庭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及關聯性,而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吳麥雪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洪文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且猶執陳詞,就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以駁回。另吳麥雪上訴意旨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謝麗慧 達成和解,並返還詐欺金額云云,無從審酌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