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裕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適用之要件不同,後者僅規定「自首」,並未包含「接受裁判」。上訴人既已自首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持以報繳,應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一度未到案接受裁判為由,而未據以減免其刑,乃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又上訴人報繳槍彈,可見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併科罰金),倘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認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其係在未經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供承,並主動報繳槍彈。惟上訴人於犯後經第一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嗣經依法通緝到案等情。可見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其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並報繳所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惟以槍彈具高危險性,上訴人持有相當之時間,且其已有2次無故持有槍枝前科等情,並無可憫恕之情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難認仍嫌過重,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