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 洪秀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洪喜男
洪獻鵬 洪瀛倡 洪毓臨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上訴人 洪興隆
洪謝美玉 洪斯新 洪偉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暫編地號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分歸洪興隆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暫編地號一一二八⑴均分歸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更正附圖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洪興隆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六十四,被上訴人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各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15、15-2、15-4、15-7、21、22-3、22-6、23、23-1、23-2、23-3、23-4、23-5、24、24-1、24-2、25、26-1、1128、1128-2、1128-3、1128-6、1128-7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下稱洪喜男等4人)、洪興隆共有,而被上訴人洪謝美玉、洪斯新及洪偉強僅就2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共有,兩造共有土地應有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原審判決判命(一)15-4、23-1、23-2、23-4、24、1128-6地號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暫編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洪興隆、洪喜男等4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5-4、23-2、
24、1128-6地號土地均分歸洪興隆取得,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洪喜男等4人;暫編地號23-1⑴、23-4地號土地均分歸洪喜男等4人取得,及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洪興隆。(二)15、15-2、15-7、112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暫編地號15、15-2、15-7、1128地號土地均分歸洪興隆取得,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暫編地號15⑴、15-2⑴、15-7⑴、1128⑴均分歸洪喜男等4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洪興隆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洪喜男等4人。(四)22-3、23、23-5地號土地均分歸洪喜男等4人取得,及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五)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請予分割如民國108年10月23日民事補呈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附圖(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記載。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如下:
(一)洪喜男等4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本由洪喜男等4人與訴外人 洪濿議洪清輝 (洪喜男等4人之父)、 洪滄明 (洪謝美玉之夫,上訴人、洪興隆、洪斯新、洪偉強之父)所共有,洪濿議於60年間,將所持分土地售予洪滄明, 嗣洪滄明 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及洪謝美玉、洪興隆、洪斯新、洪偉強繼承。昔日父執輩使用系爭土地時,即口頭協議林地、田地、道路之使用,採長條狀方式均分3等分,立於河邊面向田地及山林方向,左方區塊為洪清輝所有,故洪喜男等4人長期以來,謹守父執輩告知之口頭協議利用土地方式,其上現有建築物及農作物均係洪喜男等4人長期合力興建完成,利用長達數10年,未曾見聞上訴人或其他被上訴人異議。洪喜男等4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依照原審判准之分割方案,惟就1128地號土地,附圖一之分割面積並未按上訴人家族3分之2、洪喜男等4人3分之
1之比例,就1128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二為分割。上訴人以法定抵押權、土地增值稅稅捐質疑原審之分割方案,均非有據,112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陡峭山坡地,且興建駁坎,不論該地號土地左側或右側,均需克服駁坎落差之阻隔,此與相鄰之23-4地號土地無涉,若採上訴人所稱之分割方案,洪喜男等4人於原審分得1128地號土地右側,因現存地上物存在,無任何方式通往106縣道,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明顯阻礙洪喜男等4人就分得1128地號土地右側之利用,反之,上訴人分得1128地號土地左側,現況有坡度平緩農路向下延伸,可就農路改善再與106縣道連接,故應維持原審就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下稱洪興隆等4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否認洪喜男等4人所稱系爭土地先前存在有口頭協議利用方式之事,洪興隆於73年間,繼承洪滄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於77年間,自洪濿議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聽聞口頭分管協議之事,洪喜男等4人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任意種植,非法興建搭蓋鐵皮屋出租營利,洪興隆於81年間,已強烈異議,係念及親族緣故始未興訟提告,洪喜男等4人於15、15-2、15-7地號土地上,違法搭建地上物、開挖水池,致無法獲核發農用證明,依其等提出分割方案,23-4、1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恐生高達上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且恐致上訴人、洪興隆分得之1128地號土地無法面臨現有道路聯外,及未來40米計畫道路3分之2之合理土地面寬等語。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上訴人與洪興隆、洪喜男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系爭土地中附圖一暫編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現為鋪設柏油且劃設道路標線之106縣道通過,兩造同意維持共有。
(三)兩造就原審判決106縣道下方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審判決方式分割。僅爭執106縣道上方土地如何分割【即1128、23-4地號土地。就1128地號土地部分,洪喜男等4人爭執原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有誤,未按雙方家族(上訴人家族為上訴人、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洪喜男等4人家族為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比例3分之2、3分之1為分割。就23-4地號土地,上訴人家族(即上訴人、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爭執原審判決,主張應就該地號土地就兩家族之應有部分比例行原物分割。】
(四)1128地號土地上訴人家族分得左側;洪喜男等4人分得右側。
四、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洪興隆等4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洪喜男等4人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上訴人就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洪興隆、洪喜男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雙方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前經調解,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共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至78頁、卷二第39至40頁、原審重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兩造就「106縣道通過24-1、26-1、1128-2、1128-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4、29、5、
8平方公尺,即為前開土地之總面積;另106縣道○○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雖非前開土地之總面積,惟22-6、23-3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僅為7、9平方公尺,扣除106縣道通過部分後,分別餘6、1平方公尺,面積甚微,顯無法為其他有效利用,併參酌22-6、23-3、24-1、26-1、1128-2、1128-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000000、256、262、266、268頁),堪認前揭土地現狀應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無訛,該等土地既全部或僅可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該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是以,22-6、23-3、24-1、26-
1、1128-2、1128-3地號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49頁),則上訴人就該等土地請求分割,應無可許。
(三)106縣道經過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中屬於106縣道經過部分,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就原審判決106縣道下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爭執106縣道○○○地○○0000○0000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前開106縣道○○○○○○○○○○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部分,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至上訴人請求就其餘土地裁判分割,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就關於106縣道下方土地部分,本院分割方案如下:
⒈兩造就106縣道下方土地,對原審判決採取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同意依原審判決方式為分割(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審判決106縣道下方土地右側3分之2分歸上訴人家族(即含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所有、左側3分之1分歸洪喜男等4人所有,應認合於全體共有人共識,堪認為適當。至106縣道上方左側3分之2分歸上訴人家族所有、右側3分之1分歸洪喜男等4人所有較適宜(詳下述),而暫編地號15-4鄰近106縣道下方土地右側3分之2,暫編地號23-2、24、1128-6鄰近106縣道上方土地左側3分之2;暫編地號23-1⑴鄰近106縣道下方土地左側3分之1、23-4鄰近106縣道上方土地右側3分之1,故暫編地號15-4、23-2、24、1128-6分歸上訴人家族所有,暫編地號23-1⑴、23-4分歸洪喜男等4人所有,有利於各家族併同鄰近土地一同規劃使用,發揮前開土地經濟效益。另就15-4、23-2、24、1128-6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洪興隆單獨所有,由洪興隆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洪喜男等4人;而依洪喜男等
4人請求分割後土地仍由其等維持共有,有繼續維持共有意願,故斟酌前開共有人意願及利益,認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⑴、23-4由洪喜男等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由其等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洪興隆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即同意若採取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需以金錢補償時,金錢補償以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計算(見原審卷三第316至
319頁),則洪興隆應補償上訴人、洪喜男等4人,以及洪喜男等4人應補償上訴人、洪興隆之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⒉故106縣道下方土地,即系爭土地中15、15-2、15-7、2
1、23地號土地,兩造同意106縣道下方右側3分之2土地分歸上訴人家族所有,左側3分之1土地分歸洪喜男等
4人所有,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5、15-2、15-7,以及21地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家族所有,暫編地號15⑴、15-
2⑴、15-7⑴、23地號土地分割予洪喜男等4人所有為妥適,而上訴人主張將前開歸屬於上訴人家族土地,分割與洪興隆單獨所有,洪喜男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願繼續維持共有,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5、15-2、15-7、21地號土地分割予洪興隆單獨所有,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就暫編地號15、15-2、15-7補償予上訴人,至21地號土地補償予上訴人、洪喜男等4人;而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5⑴、15-2⑴、15-7⑴、23地號土地分由洪喜男等4人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洪喜男等4人就23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額,金錢補償上訴人、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
(五)關於106縣道上方土地部分:⒈系爭土地中22-3、23-5、24-2、25、1128、1128-7地號土地均位於106縣道上方:
⑴經查,洪喜男於25、1128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23-4地號
土地上原坐落之鐵皮屋為洪喜男等4人所興建,後於原審訴訟時拆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彼時現場照片,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22至該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203至207頁),而23-4地號土地右側坐落土角屋、三合院及右側延伸之鐵皮屋頂、土造牆及上方鐵皮屋頂,1128地號土地右側亦坐落土角屋,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複丈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到場履勘後,1128地號土地上廢棄古厝牆垣、門窗、屋頂已經修補,部分牆垣拆除,其餘現況均同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264頁),而23-4地號土地上右側牆垣、古厝、三合院為訴外人 洪澄村洪漢紹 於原審履勘時在場陳稱該等地上物為其等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據其等提出台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3、20
6頁背面、209至212頁)。洪漢紹於原審結稱:23-4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為洪喜男等4人所蓋,坍塌之磚瓦屋為伊父親所蓋,由洪喜男等4人之父居住使用,父親生前有說土地由大哥、二哥(洪喜男等4人之父)、五弟(上訴人家族)三個人去分,大哥那一份後來被洪謝美玉(五弟媳)買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核與洪澄村證稱:伊於家裡排行老六,23-4地號土地上坍塌房屋為伊父親生前蓋的,該屋於70年間坍塌,後洪喜男等4人在前開崩塌房屋上搭蓋鐵皮屋,系爭土地為父親分給大哥、二哥(洪喜男等4人之父)、五哥(上訴人家族洪謝美玉為五嫂)共有,雖有說分成三份土地,三個人各自施作,但五哥並未施作,後來他的部分,伊等兄弟誰有空誰去耕作,三人就房子的約定,鐵皮屋及崩塌房屋一開始就是洪喜男等4人之父與伊父使用,伊與洪喜男等4人之父先前居住坍塌房屋,房子後方果樹也是洪喜男等人種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可見上訴人家族就106縣道上方土地,現時並無管理使用事實,前開地上物實與洪喜男等4人較有淵源,為維持目前地上物使用現狀,應由洪喜男等4人分得106縣道上方右側土地,較為適宜,洪喜男等4人對原審判決其等分得106縣道上方右側3分之1土地不予爭執,且未提起上訴,此等分割方案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1128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分歸洪喜男等4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家族所有,應屬適當。
⑵至23-4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較靠近106縣道上方土地之
右側,原坐落之鐵皮屋亦為洪喜男等4人興建使用如前述,上訴人家族現無使用該等土地情形,故由23-4地號土地分歸洪喜男等4人取得(除106縣道○○○○○○○○○○地號23-4
⑴外),核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應較為合理。另22-3、23-5地號土地,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鄰近,均位於106縣道上方右側,而24-2、25、1128-7地號土地,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鄰近,均位於106縣道上方左側,故由洪喜男等4人分割取得22-3、23-5地號土地,就22-3、23-5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洪興隆(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而附圖一所示24-2、25、1128-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家族分割取得,另為避免衍生後續土地分割紛爭,簡化共有關係及促進前開土地使用效率,認附圖一所示24-2、25、1128-7地號土地均由洪興隆單獨取得,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額金錢補償上訴人、洪喜男等4人。至1128地號土地,按上訴人、洪喜男等4人家族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
2、3分之1行原物分割,上訴人家族本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地號土地,又審以上訴人就1128地號土地(面積32,410㎡)應有部分比例僅24,000分之1,換算面積僅有1.35㎡,為簡化共有關係、促進該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一所示24-2、25、1128-7地號土地間使用效率,認由洪興隆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號土地,由洪興隆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額金錢補償上訴人,另由洪喜男等4人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其等維持共有(即無庸再行補償)為適當。
⑶上訴人雖主張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臨路面寬3
分之1、3分之2比例分割,由洪興隆單獨取得左側3分之2,洪喜男等4人取得右側3分之1,否則上訴人家族分得1128地號土地將無臨路道路云云。然而,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2、24均臨106縣道,分割後由洪興隆單獨取得如前述,而本院勘驗現場,1128、23-4地號土地間分界線非與現場擋土牆一致,擋土牆係位於1128地號土地上,即不論分得1128地號土地左方或右方之人,均有土地利用落差之問題,而1128地號土地左方由駁坎往下,有一斜坡,該斜坡即23-2地號土地,而23-2地號土地與23-4地號土地交界界樁位於斜坡上,該界樁與106縣道上電線桿距離2.95公尺;與駁坎間距離為3.7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277頁),則洪興隆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可透過調整附圖一暫編地號23-2地號土地之道路坡度,利用該地號土地連接106縣道對外通行。反之,若依上訴人主張將23-4地號土地以臨路面寬3分之2為分割,洪喜男等4人分得1128地號右側3分之1(即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地號土地),且僅分得23-4地號土地右側3分之1時,1128號土地右側3分之1,將因駁坎阻隔完全無法直接通行至23-4地號土地,進而與106號縣道連接,故依上訴人所稱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將致洪喜男等4人分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連外利用。至上訴人家族雖稱洪喜男等4人可透過目前23-4地號土地右側之地上物,向後連接1128地號土地,再往外連接106縣道,然經本院現場勘驗上訴人家族所稱之前開聯外方式,透過廢棄古厝後方階梯往上,僅見1128地號土地(為山坡)上覆蓋雜草、樹林,目光所及,無任何可聯外之通路可供通行,則上訴人家族主張該等分割方式不至於使洪喜男等4人分得1128號土地右側土地無法聯外云云,應無可採,況23-4地號面積僅328㎡,上訴人家族主張就2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將致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23-4地號土地與1128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故非可取,而應以前開方割方式為當。
⑷至上訴人主張洪喜男等4人於23-4地號、1128地號土地上
,違法擅自搭建鐵皮屋出租營利,於15、15-2、15-7地號土地違法搭建農舍、水池、雞舍,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致23-4、1128地號土地移轉時,恐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故請求就23-4地號土地依照雙方家族持有面積,依臨路面寬3分之2、3分之1為分割,俾雙方分割前後土地總面積相等,免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即土地增值稅,雖據洪興隆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1年11月26日新北林經字第1012159642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然而,兩造於本院實僅就23-4地號土地之方割方式存在爭執(就1128地號土地爭議原審判決分割線有誤,就上訴人家族、洪喜男等4人分別分得左、右兩側不予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同意原審所為其他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則共有土地分割後所生土地移轉衍生稅捐,乃共有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義務關係,並非共有人因分割可得私法上之損益,而法院裁判分割所應審酌者,係衡酌共有物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各節,兼顧公平,避免同筆土地過度細分,造成土地畸零破碎,不利使用,本院就23-4地號土地之前開方割方案,已衡酌雙方利用土地之有效性,及雙方分割後土地可否均聯外至106縣道各節,綜合裁量共有物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利益,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免稅捐支出,或質疑洪喜男等4人先前違法使用土地致無法申請農用證明等節,尚不影響本院依照前開因素衡酌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公平,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遭違法利用有其他法律權利,當另循其他方式排除土地遭違法利用情形,併予陳明。至上訴人質疑原審之原物分割、補償方案,將致多數法定抵押權產生,徒增困擾,故應將23-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俾令雙方家族分割前後總價值相等云云,但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分割方案之採行,應綜衡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土地利用之最大可行性、多數共有人利益各節,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因原物分配、金錢補償所衍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4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因採取最適切分割方案所伴隨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尋求最適切之分割方案,而非為了避免前開法定抵押權情形,即認「不會產生前開法條所定法定抵押權」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原審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之補償方案,改稱若係依照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始同意依照公告現值找補,除此之外,應以市價進行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頁),洪興隆等4人亦辯稱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市價找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9頁),但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2年12月13日繫屬於原法院,有起訴狀在卷(見調解卷第3頁),雙方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且多次經原法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繪製分割方案,嗣經原法院以108年1月3日函詢兩造確認「若採原物分割,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需以金錢補償時,該金錢補償之方式是否同意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倘不同意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則須以鑑定方式確認找補金額,是否同意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若不同意,請提出3家鑑定單位(鑑定費用由兩造共同預納)。」,上訴人家族(含上訴人、洪興隆等4人)、洪喜男等4人均具狀陳明原物分割,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同意以公告現值進行找補,此等同意亦無附加其他任何條件(見原審卷三第307、312、316、318頁),則上訴人遲至本院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後,翻異前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謂應以市價補償,且認應由洪喜男等4人另送鑑定確認市價找補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再請求就106縣道上方分割方案送鑑定,均應認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已逾時提出,且可歸責於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許提出,補償方案仍應以兩造原審同意之公告現值金錢找補方式(即以原審判決附表三)行之為妥適。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含23地號土地),除22-6、23-3、24-1、26-1、1128-2、1128-3地號土地不得分割而應予駁回。附表二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部分,應分割由上訴人、洪興隆、洪喜男等4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15、15-2、15-4、15-7、21、22-3、23、23-1⑴、23-2、23-4、23-5、24、24-2、25、1128、1128-6、1128-7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如下:(一)15-4、23-1⑴、23-2、23-4、24、1128-6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暫編地號15-4、23-2、24、1128-6均分歸洪興隆取得,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洪喜男等
4人;暫編地號23-1⑴、23-4均分歸洪喜男等4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洪興隆。(二)15、15-2、15-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原物分割;112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附圖一暫編地號15、15-2、15-7、附圖二暫編地號1128地號土地均分歸洪興隆,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5⑴、15-2⑴、15-7
⑴、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分歸被告洪喜男等4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三)21、24-2、25、1128-7地號土地分歸洪興隆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洪喜男等4人。(四)22-3、23、23-5地號土地均分歸洪喜男等4人,及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洪興隆等
4人。原審就上訴人就22-6、23-3、24-1、26-1、1128-2、1128-3地號土地分割請求駁回,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15-4⑴、23-1、23-2⑴、23-4⑴、24⑴、1128-6⑴部分,分割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15、15-2、15-4、15-7、21、22-3、23、23-1⑴、23-2、23-4、23-5、24、24-2、25、1128、1128-6、1128-7地號土地部分,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上,且依原審判決附表三為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案,應認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1128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面積非按上訴人家族3分之2、洪喜男等4人
3分之1比例為分割,更正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圖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