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龍謀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應注意該處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任意跨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龍謀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有 卓昆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卓昆迪之機車前方遂與李龍謀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卓昆迪受有左手肘、大腿、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李龍謀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李龍謀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昆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龍謀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卓昆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係告訴人騎車過快、闖紅燈,伊係被撞的,伊有考過駕照,很久沒有換過駕照,伊很少酒後駕車,只有喝一杯酒,騎車很慢,伊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0月6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前,左轉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大腿、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上開車禍事故後,經警到場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8、89至90頁),並有警員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肇事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電信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5至37、3
9、41至54、55至57、63、65、69至71、91至92、105至111頁),亦有本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參諸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可徵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有考過駕照,很久沒有換過駕照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㈡、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01:09碰撞).avi》:⑴勘驗畫面時間00:01:08-00:01:10處。⑵由畫面中間上方往畫面中間下方方向行駛之機車,下稱甲車;由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駛之機車,下稱乙車。⑶內容:甲車騎乘機車由畫面中間上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畫面中間下方方向行駛。乙車騎乘機車由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駛,與甲車接近。甲車雖往畫面右邊閃避,乙車仍閃避不及,車身向右傾倒,隨即倒地。」「檔案名稱《農會監視器(01:05碰撞).MOV》:⑴勘驗畫面時間00:01:
01-00:01:10處。⑵畫面右上角行駛於機車道之機車,下稱甲車;由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駛之機車,下稱乙車。⑶內容:乙車沿路線由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駛,穿越十字路口不久,乙車即與對向由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右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甲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等節,有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有本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57至58頁)。再核以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稱:伊係要轉彎之車輛等語,及告訴人所陳稱:伊係上開乙車等語,可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駛至對向車道,因此導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應屬明確。
㈢、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員於案發當天即109年10月6日22時29分許拍攝之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編號1、2顯示,當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為紅燈時,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呈現綠燈,反之,當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該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呈現紅燈。再比對卷附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7至12,可知案發時拍攝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路段○○○街○○路○○○○○○號誌,然仍有錄得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色燈號,顯見告訴人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實非有據。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然徵諸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規範。詎其竟於飲酒且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更已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甚多,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注意力及行為控制力,應有因體內酒精之影響而減弱之情形。綜參上情,堪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且未注意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沒有過失,只有喝一杯酒,騎車很慢,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依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行駛於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之筆直道路,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正在左轉之被告,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案發當日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而其騎乘速度業已超出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限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等語相符,因而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㈥、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具有前揭過失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要件。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載「酒醉駕車」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構成要件,應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況其無視禁令於飲酒後,而騎乘上開機車,其精神狀態更容易疏忽車前人、車動態,仍輕率騎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及號誌規範,貿然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受有上開傷害,亦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較告訴人重大;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雖稱有誠意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