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見 陳咪咪 及其母 許秋玉 、胞弟 陳順豪 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大門未上鎖,即步行入內侵入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咪咪所有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許秋玉所有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350元、陳順豪所有現金700元得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咪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許秋玉之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經查,本案住宅乃告訴人陳咪咪與被害人許秋玉、陳順豪日常居住之場所乙節,已據證人陳咪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咪咪、被害人許秋玉、陳順豪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咪咪、被害人許秋玉、陳順豪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1頁),足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告訴人陳咪咪所有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1,800元、被害人許秋玉所有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350元、被害人陳順豪所有現金700元(現金部分總計為2,850元),固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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