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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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屏東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夢想拾元」選物販賣機無人商店(所有人為 高炫旭 ,由 翁諒貴 承租、經營)內,持其所有之電子干擾器1個(未扣案),干擾選物販賣機之操作面板,致販賣機無法依設定正常運作,而使陳信安可在無須投幣付費的情形下,直接操作機台夾取商品,進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取得翁諒貴所有、放置在販賣機內之海賊王 公仔 共2件(其中1件名為「 魯夫 」,另1件名為「鷹眼」,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之同日16時24分離開前揭無人商店,步行至上開停車場後,駕駛前述車輛離去。嗣經翁諒貴發覺有異,經調閱販賣機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翁諒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諒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停車場、商店及商店與停車場間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9頁)、查獲後拍攝之被告身形衣著及案發時所駕車輛之照片2張(見前揭警卷第19、20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前揭警卷第7頁)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屏東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4140號卷第289至295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在約7分鐘的緊湊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干擾機台而先後夾取海賊 王公仔 共2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又於:②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所定之執行刑嗣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據檢察官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對此等前案紀錄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因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被告先前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件犯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不能循正途謀生之情事,竟圖不勞而獲,在選物販賣機無人商店內,以持電子干擾器干擾他人收費設備之方式,詐取他人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此前已有相同或類似手法之犯行(見前揭偵卷第117頁至第136頁所附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竟仍一再為之,足徵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竊盜、施用毒品、強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不諱,其詐得財物價值合計約2,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干擾販賣機之電子干擾器1個(即附表編號1),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干擾器已於另案中遭警方扣案云云,然無實據,且由其在偵查中陳稱另有2支干擾器被橋頭地檢署扣案一語(見前揭偵卷第42頁)可知,被告持有之干擾器非只1個,且即使於另案中扣有干擾器,亦無從證明與供本案所用者相同,或已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故本院認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安因犯罪取得如附表編號2、3之公仔兩個,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干擾器1個2海賊王公仔「魯夫」1件3海賊王公仔「鷹眼」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