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傑
陳志豪
陳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3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乙○○於110年6月5日1時許,因不滿甲○○未依約定商談撞死其
女友 林秀枝 所有寵物犬之賠償金事宜,遂邀集姪子丁○○、兒子丙○○一同前往甲○○該時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理論。乙○○、丁○○、丙○○於同日1時45分至2時13分間,在上址住處,可預見易碎物品碎裂時所噴濺之碎片易使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待甲○○應門並同意其等進入後,丙○○便先徒手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向牆壁,乙○○則持甲○○所有之兒童餐椅1張、丁○○及丙○○持未扣案之木棍各1支破壞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致玻璃碎裂後碎片噴濺至站立在側阻止其等行為之甲○○,甲○○因而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所有之行動電話、住處窗戶玻璃、兒童餐椅均不堪使用。
㈡核被告乙○○、丁○○、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摔擲告訴人甲○○之手機、餐椅及破壞窗戶玻璃,致該手機、窗戶玻璃、餐椅毀損,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等所犯傷害、毀損犯行二者間,部分行為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心臟病無法長時間入監服刑,
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我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及工作養家,無法長時間入監服刑,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若長時間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祖母,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丁○○、丙○○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認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6月20日始出監(按: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滿1年又犯本案,且罪質相同,素行亦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等之犯罪動機雖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寵物犬賠償事宜,惟被告等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攜帶木棍,以摔擲手機、餐椅及破壞窗戶玻璃等行為,手段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且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住處窗戶玻璃、餐椅均不堪使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丙○○各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至於被告3人固均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聯繫後,其等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合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71至75頁),自難以做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而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個人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作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得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3人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等之上訴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經被告乙○○、丁○○、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