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洪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鍾德花
陳朝茂 陳淑燕 呂慶鑫 呂昌錫 呂昌煦 呂昌仁 陳淑貞 陳淑卿 陳淑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鳳彰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8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8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三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75.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淑惠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莊淑惠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新臺幣47萬1,625元,並由被告共同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鳳彰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8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惟陳鳳彰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1月22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陳鳳彰所遺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8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莊淑惠、陳朝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9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莊淑惠共有,498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49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鳳彰已於83年1月22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 陳鳳章 所遺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8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並同意被告莊淑惠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淑惠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418.6平方公尺土地,且亦同意就伊多受分配部分,按每平方公尺5,500元之基準,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陳朝茂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陳鳳章之繼承人不受土地分配,而由被告莊淑惠按每平方公尺5,500元之基準,對陳鳳章之繼承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但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莊淑惠)應有部分合計各已過半數(見本院卷第138、170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陳鳳彰於8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鳳彰所遺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8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東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房屋,西側部分則有被告莊淑惠所有之房屋,2屋之間為空地,以及系爭2筆土地南側緊臨道路,可聯外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4、138及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90頁),亦即:⑴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75.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淑惠取得。本院審酌上開合併分割方案,除可保留上開2棟房屋外,亦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而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三)。
3.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莊淑惠就系爭2筆土地多受分配85.75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則均未受分配土地,短少分配減85.75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莊淑惠、陳朝茂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被告雖未對上開補償標準表示任何意見,惟本院審酌上開補償標準業,已高於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被告莊淑惠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47萬1,625元(公同共有),並由其等共同受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陳鳳彰之繼承人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鍾德花4呂慶鑫7呂昌仁10陳淑紋2陳朝茂5呂昌錫8陳淑貞3陳淑燕6呂昌煦9陳淑卿附表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497地號土地498地號土地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478分之87百分之11(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陳鳳彰所遺之應有部分2莊淑惠2分之1478分之174百分之423洪嘉盈2分之1478分之217百分之47附表三: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85.75未受分配減85.752莊淑惠332.85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18.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增85.753洪嘉盈375.23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75.2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無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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