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陳洺勛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作為堆置廢木材、打石、牆壁磚塊、水泥塊、廢塑膠、廢磚瓦等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地,再於不詳時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屏東、臺南市區載運來源不明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堆置,續於111年4月28日某時、4月29日某時、5月4日某時自行駕駛上開車輛自屏東地區載運來源不明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乙地堆置,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99至101頁,本院卷第66、194至195),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1頁)、111年4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131962800號函(見偵卷第33至34頁)、111年3月2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69700號函(見偵卷第35至36頁)、111年5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2245900號函(見偵卷第37至38頁)、甲地、乙地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7至53、55至63頁)、111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69至71、73至75、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下,在甲地、乙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其1人所為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00頁),又被告在甲地、乙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均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0日間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之被告供稱:甲地、乙地距離很近,我堆置在甲地、乙地上的廢棄物都是拆除房屋裝潢的物品,打算分類之後再請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99至100頁),足認被告為唯一行為主體,且其行為時間密接,並係在鄰近之甲地、乙地上,以一致之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在客觀上有多次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記載,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87頁),對被告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依法審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甲地、乙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運情形,經該局覆以:「經本局於113年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行為人陳洺勛原於該地棄置之廢磚瓦、廢木材混和物及廢塑膠混合物,仍尚未清除」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330169700號函暨檢附圖片檔案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尚未完全修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其所提甲地、乙地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准予備查等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300951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199至201頁),足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之舉,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名身心障礙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間,提供其承租之甲地,作為堆置廢木材、打石、牆壁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地,再於不詳時間,自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屏東、臺南市區載運來源不明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堆置,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因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租用甲地乙節,固有甲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然被告供稱:我本人也住在該處,但是我是從110年10月才開始堆置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195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駕駛上開車輛自屏東、臺南市區載運來源不明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堆置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