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可頡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陳可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3年2月29日屏院昭刑陽113交簡上11字第1130003664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53、61頁),已知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公司聘請的他名司機離職時將貨車及板車丟棄至屏東,被告才會到屏東將車輛尋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為初犯,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利立魁 和解,深具悔意,家中尚有初生嬰兒需要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
1、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高處斷刑度可為「1年6月以下至3月有期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15萬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5月,雖跨越罰金刑及拘役刑,但僅佔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18個月的28%(計算式:5÷18×100%),不到3分之1,可見仍屬低度刑,且依法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未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然過重之情形。
2、告訴人因被告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以致於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因傷勢不輕,範圍較廣,且已傷及人體重要之頭部,考量告訴人無大量出血、明顯後遺症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而無量處重度刑之必要,此加重量刑因子應以中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即使考量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亦僅減輕有期徒刑3月為已足。故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再審酌前述加重量刑因子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係已考量對於被告有利之事由而從輕量刑。
3、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甚至陳稱迄今均未獲得被告為任何賠償(交簡上字卷第74頁);即使於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安排調解,卻僅告訴人到場,而被告不僅未出席,甚至未請假或未告知為何無法到場之事由,顯無真實調解或賠償之意願。
4、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初犯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前有違法傷害他人身體,再犯本件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確屬素行不佳,顯然無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素行、家中尚有初生嬰兒等情,均已由原審審酌,並充分反應在刑度上。
5、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來到屏東駕車之原因,並非其過失傷人之關鍵因素,不會因此影響到被告注意義務之有無或程度,故顯然與本案無關。
(三)綜上所述,因上訴意旨所列量刑事由,不是與本案無關,就是為原審充分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量刑證據供審酌,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利立魁傷勢部分:致利立魁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見警卷第33、43頁;偵卷第17-21、57-6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案發時無照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仍
駕駛聯結車上路,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㈤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11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112年1月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通緝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等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未節省反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附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等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無照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業如前述,已屬不該。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快速道路之直路路段,後方拖板車脫落於道路上,致生道路障礙,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且調解及準備期日均屢次無故不到庭,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逃避其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快速道路之直路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之情。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