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鵬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鵬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愷他 命可能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知所悛悔,且本案經查獲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轉讓之毒品亦屬量微,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袁鵬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2時許,在停於屏東縣○○鎮○○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潘奕樺 ,由潘奕樺自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嗣因袁鵬凱涉及他案而為警於111年4月6日查獲,並對潘奕樺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鵬凱矢口否認上揭轉讓愷他命之情,辯稱:我沒有請證人潘奕樺施用,是她自己好奇,想嘗試看看,我把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放在汽車旅館的桌上,她就自己拿去抽,結果就被警察抓到;我沒有要請她抽K菸,是她自己拿起來抽,我有抽K菸的習慣,我都會捲好煙,放在桌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奕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歷歷,並有證人潘奕樺之驗尿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持有、施用第
3、4級毒品報請行政裁罰檢核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奕樺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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