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 鄭敬齡 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相對人甲○○即 張若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 晁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現更名為茂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威公司)、 黃金水 (現更名為 黃熾菘 )及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審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加蓋之印文,係代表晁威公司之發票行為,非個人發票行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查,抗告人與晁威公司所簽立之產品經銷售權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簽約時,為確保甲方(即晁威公司)依約履行,丁方(即黃金水)同意以丁方為發票人,並以乙方(即抗告人)或乙方指定之人為受款人,出具面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經丙方(即相對人)背書後,交付乙方,做為甲方之履約保證。」,則相對人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審裁定對此不察,顯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確為晁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加蓋印文乃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非以個人名義為之。
四、經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簽名於票據上之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因相對人為晁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晁威公司之發票行為需由有代表權人為之,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係代表晁威公司為發票行為,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晁威公司、黃金水簽立之產品經銷售權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係約定由相對人在黃金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而以此主張相對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此已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