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於82年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月11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5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慈惠宮(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稽。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犯本案,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針筒3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與其自白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不合,難認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