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權 律師
丁俊 和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819地號土地及其上131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而第三人丙○○(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用上開房屋1樓作為辦公處所,並於同年10月初向原告提議合夥投資事業,但因資金不足,須以系爭房地向民間借款,原告即攜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隨同丙○○向被告丁○借款,惟因未能借得款項,原告乃向丙○○表示停止合夥借款。詎丙○○竟趁原告因他案於94年10月28日入獄服刑之際,為自己不法利益,侵入原告位於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房間抽屜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即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11月1日持前開資料向知悉上情之被告丁○共謀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60萬元, 桃方棋 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以原告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復盜蓋原告印文於前開私文書,利用知情之被告甲○○於同年10月30日、11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100萬元、1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丁○(登記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丙○○因而向被告丁○貸得100萬元、160萬元,則被告與丙○○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丙○○前揭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對丙○○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被告丁○與甲○○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5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鈞院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惟其等既係與丙○○共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及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引法文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經查,關於第三人丙○○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惟就被告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5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院上開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與丙○○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自難謂被告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桃附民字第81號),以前揭主張為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被告部分之起訴自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本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本庭,仍難認原告前開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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