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5日(原判決書誤載為4日)凌晨2時40分許之夜間,見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庭院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推開該大門侵入甲○○上開住宅之庭院內,徒手竊取甲○○之妻所有晾曬於該住宅外牆上之內褲1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乙○○見狀,隨即快速逃逸,惟仍為甲○○自後追躡逮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搭載1名乘客到桃園縣○鎮○○○路○○○巷附近,因該名乘客未付車資即離去,伊下車追去,追了一陣就聽到有人叫伊站住,不久就被證人甲○○抓住,證人甲○○向伊要身分證,伊就給他,並被帶至另一個住家,後來看見證人甲○○將伊身分證拿走,伊緊接追出去,但沒追上,伊確實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95年度偵字第15128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第19頁以下、第25頁以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證人即里長 林思照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32頁以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以下)證述明確,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當時是搭載1名乘客到桃園縣○鎮○○○
路○○○巷附近,因該名乘客未付車資即離去,伊下車追去,追了一陣就聽到有人叫伊站住,不久就被證人甲○○抓住,證人甲○○向伊要身分證,伊就給他,並被帶至另一個住家云云。查:
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證人甲○○住宅之庭院內行竊
乙節,已據證人甲○○及林思照陳述明確在卷,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凌晨2時40分時伊正在住處內睡覺,聽到有人開啟住處鐵門聲音後,便起床察看,伊走到曬衣服地方,就看到被告正在竊取伊太太的內衣褲,伊衝上前要抓被告,一直追到平鎮市○○路○○○巷底才抓到被告。伊怕被告跑掉要求交出身分證,並將被告扭送至里長辦公室等候警察處理,但被告還是在里長辦公室內趁隙逃走。經清查損失內褲1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聽到開鐵門聲音,就去查看,而發現被告正在偷內衣褲,被告立刻逃跑,伊追出去,一直緊跟在被告後面,沒讓被告離開視線,後來伊有追到被告,並拿了被告身分證,以防他逃走,且將被告帶往里長家中,伊當時追被告時因僅穿著內褲,所以就先回家換衣服,被告身分證有交給里長,里長再交給警察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伊聽到住處鐵門門閂被拉開聲音時,即出去查看,就發現被告已經打開住處鐵門進入圍牆內偷取內褲,被告看到伊後,立刻衝出屋外,伊雖穿著1件內褲也馬上追出去,追逐過程中,始終沒讓被告離開伊視線,後來追到被告後,伊質問被告到伊家中作什麼,為何看到伊就跑,但被告回答說是載客人到附近,在追未付車資即離去之客人,伊還向被告要了身分證,並帶被告至里長辦公室。伊有向里長林思照說被告到伊家中偷東西的事並將被告身分證交給里長,伊就先離開回家換衣服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證人林思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夜晚證人甲○○帶了1個人至伊住處,說該人偷取伊太太之內褲,證人甲○○並將該人的身分證放在辦公桌上,即先行返家,當時3個人都站在辦公桌前,後來伊急著上廁所,就叫該人先不要走,但等伊上完廁所人就不見了。至於該人是否即為庭上之被告,已不記得了。印象中該人都沒有說話或辯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2頁、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9頁以下)。綜析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無歧異,參以證人甲○○、林思照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無仇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為證述應非故意誣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
⑵再徵諸,本件案發當時適值深夜,及依證人甲○○前揭證稱
僅穿著1件內褲等情,堪認證人甲○○於深夜追躡被告時衣衫甚為不整。又一般人對於身分證件,莫不嚴加妥善收執,以防遭他人持有,供作違法使用,如無特殊理由,更不會任意交付他人。而依被告前開辯稱,其竟僅因深夜下車追躡未支付車資之客人時,遭衣衫不整之證人甲○○抓住後,即依證人甲○○之指示交付重要身分證件,並一同前往不相識人住處之情節,已與常情相悖離。抑且,被告自承其所有身分證件係自己交付予證人甲○○持有,並非遺失,再依證人甲○○及林思照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遭證人甲○○逮捕,帶往證人林思照里長住處後,並未積極向證人甲○○或林思照說明自己並非行竊者,或要求索回身分證件,反而趁隙離去證人林思照住處後,隨即於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件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新身分證,此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果若真如被告所言僅係追躡未支付車資之客人,並無行竊之情,則被告理當會於斯時積極向證人甲○○或林思照解釋清楚自己並非竊嫌及要求索回該身分證件為是,又豈需即急於離去,而於翌日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件之理。益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證人甲○○住宅之庭院內竊取證人甲○○之妻所有內褲1條之事,甚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證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之庭院內,而該庭院四周均以圍牆及鐵欄杆包圍,圍牆及鐵欄杆上方並搭設與住宅相連之屋頂,及僅設置1大門為出入口等情,此觀諸卷附照片甚明,是就本件住宅整體而言,該庭院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住宅之一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贅引第3款、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