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傷害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罪│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97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97年度偵字第496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925號│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3日│98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2925號│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5日│98年8月10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58號│98年度執字第4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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