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通當鋪編號五五六四號當票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大通當鋪編號五五六四號當票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持冒用「乙○○」名義申請所得之身
分證向「大通當鋪」典當機車之過程,補充為:「持上開身分證,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大通當鋪』,向負責人 張峻峯 冒名典當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編號5564號當票上偽以乙○○名義按捺指印一枚,致使張峻峯陷於錯誤,而同意典當並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持冒用「乙○○」名義申請所得之身分證向「大通當鋪」典當機車獲款二萬元乙節,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漏論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併敘明。
三、被告典當過程中,並在當票上按捺指紋,表示係被冒名者乙○○之署押,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考量被害人乙○○已明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