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本件係於93年5月間在台北市○○路某處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售予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判處拘役50日之另案幫助詐欺,係於93年4月1日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貨運行販售中華商銀存摺予「 小潘 」一案,出售之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二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幫助犯、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未遂犯之規定,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處罰效果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使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並無不同,行為時法又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實質內容並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亦即行為時法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對被告尚無不利之情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幫助犯為從屬性之犯罪,依正犯所觸犯之法條所規定之刑處罰之,如正犯僅成立未遂犯,幫助犯自亦僅成立未遂犯,本件實施詐欺之正犯成立詐欺未遂,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僅成立未遂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